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八再加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調整)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止,依二十年年金法,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餘額於七年屆滿到期時,一次全部償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並自貸放日起二年內同意隨原告基本利率變動而調整,上述期間屆滿後同意原告得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一切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配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抵充後尚有本金一百四十七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即拍定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八再加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調整)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違約金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未獲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兩紙及分配表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兩紙及分配表影本乙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七萬零三百五十六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八再加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調整)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