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林益成林褀崴 法定代理人 林振山
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壹條第13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3218370號函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之任何一股東於本訴訟中均得單獨列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8號、第1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列原為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董事及股東之被告林慧真為其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林慧真、林益成即林褀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29日邀同被告林慧真、
林益成即林褀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中期放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5月20日,並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即102年5月2日起算,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7%加3.63%(目前為5%)計算,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隨同調整計付,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自第1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自
104年2月3日後,即未向原告清償本息,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抵充其存款後,仍積欠原告602,940元未清償,最後結息日為104年3月2日。被告林慧真、林益成即林褀崴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2,940元,及自104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4月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林慧真、林益成即林褀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林慧真、林益成即林褀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法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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