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王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是於法院裁定債務人准予更生前,尚不得僅以債務人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即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鈞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事件受理在案中。然聲請人目前已遭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990
6、48757、63490、1249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遭強制執行,已入不敷出,甚未待鈞院裁准更生程序,即難以維持正常生活,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受理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906、48757、63490、124997號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固經本院受理在案,惟本院尚未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有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亦與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未符,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906、48757、63490、1249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