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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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4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友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友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皇都旅社」旁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7日23時05分許,警方前往上開旅社20
6號室進行臨檢,經徵得林友傑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友傑所有之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林友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9216號偵查卷第16頁、第50頁)。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或誤載為「103年7月7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乃被告所有、
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時在上開旅社206號室天花板夾層內得之玻璃球1顆、煙盒1個(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些物品之歸屬,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