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請人 吳振宗 相對人 吳宜 家兼法定代理人 段愛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吳○家(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段愛麗自聲請人吳振宗(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段愛麗於民國91年1月15日結婚,嗣於101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相對人段愛麗於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 吳宜家 ,因相對人吳宜家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段愛麗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段愛麗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宜家於104年1月9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之結果顯示可以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宜家之親子血緣關係,可見相對人吳宜家非相對人段愛麗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段愛麗則陳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宜家確實無親子血緣關係,對聲請人之主張及DNA鑑定報告不爭執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柯滄
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各1件為證。依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載:「可以排除吳振宗(F)與吳宜家(S)之親子血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宜家非相對人段愛麗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吳宜家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段愛麗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日出生,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推定相對人吳宜家為相對人段愛麗與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參以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吳宜家確非其母即相對人段愛麗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又聲請人於104年1月知悉上開鑑定結果前即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未逾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