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09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被   告  吳峻澺
訴訟代理人  陳珮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經查,車牌號碼000-000、廠牌山葉之■U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因未辦理動產
擔保設定登記,監理機關為管理車籍便利,均推定以車主為
該機車所有權人。惟因分期款項未清償,依附條件買賣契約
約定,原出賣人即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職是,原
告就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機車,約定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70,740元,自備款2,000元,剩餘價金
約明自108年9月20日起,分18期按月給付3,930元。詎被告
自109年11月20日起拒付該分期款項,不含滯納違約金尚積
欠原告16,580元,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多次並寄送正式存證
信函,告知約定期限執行扣車動作(約定機車停放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聯絡電
話全部無法聯繫,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
(契約第7條)。爰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0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時稱同意本件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為原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
書、被告身分證、客戶繳款紀錄、中華郵政存證信函及回執
、行車執照、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
被告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確認系爭機車所
有權為原告,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斟酌上情,堪認原告之主
張屬實。
四、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
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1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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