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庚○○
甲○○丁○○丙○○己○○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同上被上訴人乙○○住桃園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鈞院93年度執字第1587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㈠上訴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財達公司):
⒈財達公司固於本件執行名義之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房
屋事件訴訟程序中稱未占用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22、
323、324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61號房屋),惟該判決並未將財達公司列為判決之當事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財達公司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相違。
⒉財達公司是建材買賣,須靠店面做生意,系爭3筆土地及
其上系爭61號房屋之大部分於73年起即由財達公司使用,而 義興 製材工廠是木材製造之工廠,主要是位於系爭3筆土地上其他建物之中後段。證人 張福祿 於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房屋事件中亦證稱「財達公司與義興工廠有混在一起」,原審判決援引張福祿之有誤證詞,做出與勘查不同之認定,推論系爭3筆土地及其上系爭61號房屋為義興製材工廠使用,土地上其他建物後段方為上訴人財達公司使用,與事實相違。
㈡上訴人庚○○、戊○○、甲○○、丁○○、丙○○、己○○(下稱庚○○等6人)部分:
⒈上訴人庚○○等6人於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房屋事件
判決確定前(即民國89年2月16日)即已共同使用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61號房屋數十年,嗣後因該案上訴第三審方承受訴訟,上訴人庚○○等6人之占有均係為自己之自主占有,而非因承受訴訟繼受 呂芳榮 之占有權源而來,亦非呂芳榮之占有輔助人,原審判決對此論斷,顯有誤會。
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庚○○等6人皆未設籍在系爭61號房屋
,並誤認上訴人甲○○、丁○○未曾設籍在63號房屋,實則除上訴人庚○○外,其餘上訴人皆出生成長於此,況系爭61號房屋與63號房屋是完全相通,占有使用是極自然的事情。此外,設籍與否並不能完全代表有占有使用,原審判決以設籍之有無,推論是否為自主占有,與事實經驗有違。
⒊本件執行名義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房屋事件第一、二
審判決於89年2月16日確定,惟呂芳榮係於89年6月17日方以判決移轉登記取得320地號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戊○○亦係於93年6月3日以繼承分割登記取得320地號土地所有權,均在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房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如何要求上訴人在前開案件辯論終結前提出抗辯,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32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及93年度執字第15873號卷證。
理由
壹、上訴人財達公司起訴主張:本件執行名義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房屋事件雖判決呂芳榮即義興製材工廠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22、323、324地號土地(系爭3筆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房屋(系爭61號房屋)遷讓交付被上訴人,惟系爭61號房屋自73年10月6日起,即由財達公司供作辦公處所及倉庫使用,財達公司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而上訴人庚○○、戊○○、甲○○、丁○○、丙○○、己○○(下稱庚○○等6人)起訴主張:系爭61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庚○○等6人自59年間起即與被繼承人呂芳榮共同居住、使用系爭61號房屋,上訴人庚○○等6人係自主占有系爭61號房屋,非呂芳榮之占有輔助人,亦非繼受呂芳榮之占有權利。上訴人庚○○等
6人自主占有系爭61號房屋已逾15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不得依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61號房屋及其他建物為執行,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庚○○等6人為呂芳榮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繼受呂芳榮返還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61號房屋之義務,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不得以前訴訟程序所存事由再為抗辯。另上訴人財達公司負責人為戊○○,上訴人戊○○將占用系爭61號房屋之事實推責於上訴人財達公司以規避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22、323、324地號土地(系爭3筆土地)及其上系爭61號房屋為其所有,遭上訴人財達公司、戊○○及呂芳榮即義興製材工廠無權占用,起訴請求財達公司、戊○○、呂芳榮即義興製材工廠遷讓返還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61號房屋,因財達公司暨戊○○於訴訟程序中一再以答辯狀陳述未占用系爭3筆土地,並自承系爭61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所建造等語,被上訴人因而撤回對財達公司及戊○○2人之起訴,而僅請求呂芳榮即義興製材工廠遷讓返還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61號房屋,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審理後判決呂芳榮即義興製材工廠應遷讓返還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61號房屋予被上訴人。呂芳榮即義興製材工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駁回上訴,呂芳榮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89年8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庚○○等6人於91年5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以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金額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61號房屋,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房屋事件及93年度執字第15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
肆、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財達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㈠上訴人財達公司有無占用系爭3筆土地及其上61號房屋?㈡上訴人財達公司就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61號房屋有無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上訴人庚○○等6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㈠上訴人庚○○等6人有無占用系爭3筆土地及其上61號房屋
?㈡上訴人庚○○等6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財達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㈠上訴人財達公司有無占用系爭3筆土地及其上系爭61號房屋
?⒈查上訴人財達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戊○○於本件執行名義
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房屋事件訴訟程序中,已屢次具狀具狀堅稱未占用系爭3筆土地(見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41-42頁87年2月27日答辯狀、同卷第160-161頁87年5月4日答辯狀),且承認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6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建造(見同上卷87年5月4日及
87年6月17日答辯狀),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該返還房屋事件之訴訟,使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財達公司及戊○○並未占用系爭3筆土地及其上61號房屋而撤回對該2人之起訴請求,是本件上訴人財達公司是否占用系爭3筆土地及其上61號房屋之重要爭點,已經兩造於前訴訟即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房屋事件為攻防,自不容由上訴人財達公司及戊○○任作與前訴訟相反之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再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執行名義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
決附圖所示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61號房屋確係由呂芳榮即義興製材工廠在使用之事實,業據呂芳榮即義興製材工廠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呂理順 (即本件上訴人己○○)於該返還房屋事件8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53頁);又義興製材工廠使用系爭61號房屋有2、30年之久,財達公司是於70年間開始使用,前面是義興工廠,後面是財達公司有使用同段
352、402、403號土地,約有5、6百坪,招牌亦掛著義興工廠,門牌59、61、63號均是,財達公司與義興製材工廠有混在一起等情,亦據證人即財達公司占有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張福祿於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房屋事件中證述在卷(見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4頁),均核與上訴人財達公司前於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房屋事件所陳述未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抗辯相符。綜上足見系爭3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61號房屋前確由呂芳榮即義興製材工廠所占有使用可堪認定。至證人張福祿所稱財達公司與義興製材工廠有混在一起等語,應係指門牌號碼59、61、63號之全部廠房綜合而言,於此張福祿已證述前段是義興製材工廠使用,財達公司使用後段土地,且上訴人財達公司已陳述並未占用系爭3筆土地,義興製材工廠之訴訟代理人呂理順(即上訴人己○○)亦自承係呂芳榮即義興製材工廠占有使用系爭61號房屋等情,均已如上述,上訴人財達公司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財達公司就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61號房屋有無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
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6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建造所
有,業據上訴人財達公司於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房屋事件中自承在卷,並提出系爭61號房屋稅籍為證(見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160-162頁),上訴人財達公司既無所有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財達公司於本院改稱系爭房屋是其所建,委無可採。上訴人財達公司雖又主張自73年間起即占有系爭61號房屋作為辦公處所及倉庫使用云云,惟財達公司並未占有使用系爭61號房屋,已如前述。且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認財達公司有占用系爭61號房屋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說明,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上訴人財達公司並無占有之事實。是上訴人財達公司就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61號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庚○○等6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㈠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該上訴之不合法不能補正者,
如已逾上訴期間或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判決既因宣示、公告或送達而告確定,自不因當事人提起不合法之上訴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庚○○等6人之被繼承人呂芳榮就本件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返還房屋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金額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等情,已如前述,是呂芳榮係就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不合法上訴,且該不合法不能補正,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庚○○等6人雖於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房屋事件訴訟之第三審程序為承受訴訟,然呂芳榮上訴既屬不能補正之不合法上訴,該返還房屋事件於89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
431號第二審判決為宣示時即已確定。是呂芳榮於該判決確定時起,即負有履行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主文遷讓返還系爭61號房屋之義務。而上訴人庚○○等6人為呂芳榮之妻及子女,於呂芳榮死亡時並未為拋棄繼承,雖於該返還房屋事件之第三審程序承受訴訟,係屬上開返還房屋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呂芳榮之一般繼受人,為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㈢上訴人庚○○等6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戊○○主張61號房屋有29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其所有
之同段320地號土地上,本件執行名義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房屋事件判決於89年2月16日確定,而呂芳榮於89年6月17日方以判決移轉登記取得320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戊○○則於93年6月3日以繼承分割登記取得320地號土地所有權,均在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房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在前開案件辯論終結前無從提出抗辯云云。查本件執行名義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是命呂芳榮即義興製材工廠應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坐落系爭322、323、32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1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136-141頁、本院卷第57-62頁),與同段320地號土地無關,同段320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訟爭土地,亦非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標的範圍,上訴人庚○○等6人之被繼承人呂芳榮及上訴人戊○○何時取得該320地號土地所有權,非本件異議之訴所得審酌,自非本件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戊○○主張其取得320地號土地所有權在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房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無從提出抗辯云云,委無理由。
⒉上訴人庚○○等6人於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繼承呂芳榮即義興製材工廠遷讓返還系爭61號房屋之義務,並未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⒊另上訴人庚○○等6人主張係自主占用系爭61號房屋,非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且占有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庚○○等6人於繼承呂芳榮之義興製材工廠前,並未占有使用系爭61號房屋: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及其上系爭61號房屋,
前皆係由呂芳榮占有作為義興製材工廠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又查系爭61號房屋為一層樓平房,內部主要擺設為6張辦公桌及小鐵床1張,無一般生活起居用品;鄰房63號房屋之一樓係堆置木材及事務機械等木材廠房之工具,上訴人戊○○、庚○○係居住63號房屋2樓以上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於95年12月2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是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61號房屋係呂芳榮即義興製材工廠作為廠房辦公使用,並非呂芳榮與上訴人庚○○等6人住家使用,上訴人呂寶玉等6人並未占有居住系爭61號房屋足可認定。
按占有為事實關係,上訴人庚○○、戊○○是居住63
號房屋2樓以上建物,已如前述,縱63號房屋1樓與系爭61號房屋相通,惟不能據此認定系爭61號房屋亦為上訴人庚○○等6人居住使用。且依上訴人戊○○於87年重訴字第12號返還房屋事件陳述未占用系爭3筆土地及上訴人己○○(即義興製材工廠訴訟代理人呂理順)於該事件陳述係義興製材工廠占有使用,再參義興製材工廠係呂芳榮獨資經營,有義興製材工廠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40頁)等情,均足見系爭61號房屋係呂芳榮獨自占有作為義興製材工廠使用,上訴人庚○○等6人未曾占有系爭61號房屋。上訴人庚○○等6人主張於呂芳榮生前即本於自己所有意思占有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61號房屋居住使用云云,委無可採。
②上訴人庚○○等6人於繼承呂芳榮之義興製材工廠前,
既未曾占有使用系爭61號房屋,上訴人庚○○等6人主張自主占有系爭61號房屋已逾15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云云,均無足採。上訴人庚○○等6人主張自主占有系爭61號房屋,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財達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上訴人庚○○等6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蔡寶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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