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僅近十年前有公共危險經宣告緩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所竊取之手環一只價值約二千六百五十元(參見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價格尚非甚鉅,且旋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