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代理人 畢明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隆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萬元券壹張(號碼:0五四八0四),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供擔保,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准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98號提存書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59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4698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59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物後,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在案,其後並為變換提存物,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98號提存擔保物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98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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