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發生車禍,左手腕鎖骨骨折而打入鋼釘固定,現須將其取出否則易有骨頭彎曲突出變形而殘廢之虞,而看守所設備不足以治療被告上述症狀。又被告母親已屆七十高齡,且患有骨刺、糖尿病等病痛,且父親已過世,照顧母親之責尚無替代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犯行有多次,且被告之前即因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此次再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裁定予以羈押。現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至被告前揭因自身疾病須就醫及照料家中母親之聲請停止羈押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事由不符,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