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CHEALS
在臺無固定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ICHEALSUSAISEBASTIN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MICHEALSUSAISEBASTIN明知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中華民國境外空運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男子,在印度先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八包(驗前總毛重五О五五點四四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四二二五點三五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四九一二點零八公克)分裝藏放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食品包裝袋八只內,繼而連同其他袋裝食品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包裝紙箱二個裝箱打包以偽裝成印度食品,再利用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聯邦快遞公司)以航空運送方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透過美商聯邦快遞公司編號FX-5131號班機將上開藏放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貨物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執行X光安全檢查時,發現以印度食品名義申報進口之貨物(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收貨人:GOVITHARAJANDAVAN、聯絡電話:00000000、收貨地址:NO.5SHWANGCHENSTREETTAIPEICITYTAIWAN)含有不明物品,經開箱檢驗而查得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航警局警員為追查運輸毒品之貨主,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喬裝成美商聯邦快遞公司快遞人員依上開提單記載之地址前往臺北市○○街○號之上華旅棧,經櫃檯人員乙○○以MICHEALSUSAISEBASTIN事先預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電繫通知MICHEALSUSAISEBASTIN前來領取前開貨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MICHEALSUSAISEBASTIN至上華旅棧櫃臺向乙○○簽收領取前開貨物後欲離去時,乃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八包(驗前總毛重五О五五點四四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四二二五點三五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四九一二點零八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食品包裝袋八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包裝紙箱二個。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證人乙○○、 章生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MICHEALSUSAISEBASTIN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證人乙○○、章生銘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認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則證人乙○○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如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接到原先其預留予證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經證人乙○○通知其前來上華旅棧,並於上華旅棧便條紙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之犯行,辯稱:我在臺灣沒有從事任何不好、不法的事情,直到現在,我還不知道箱子裡面究竟是什麼東西,我來臺灣是商務的目的,且我是YOGA的學生(類似印度的靈修),在兩個月前,我才完成YOGA的課程,所以我這次到臺灣,除了商務之外,就是到臺灣找工作。我沒有住在上華旅棧,我是住在別的飯店,那個包裹是從印度來的,上華旅棧的服務人員知道我的電話號碼,就叫我去簽收,我在一張紙上簽我的名字,可是我沒有簽收任何東西,我真的不知道是簽收什麼東西。警察沒有在我面前顯示過任何東西,就說查扣毒品是我的,警察抓我的時候,就跟我說我有這些毒品,在調查的時候,警察又拿我的東西去檢查,可是檢查之後,都沒有發現任何不法的東西。另外包裹上面的姓名、地址都不是我的,都是上華旅棧的服務人員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簽收包裹,我是清白的,我什麼都沒有做云云。
二、然查:㈠本件扣案自印度寄送運輸來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疑似第三級
毒品K他命八包(驗前總毛重五О五五點四四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四二二五點三五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四九一二點零八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無誤,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60106254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並有X光儀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起獲毒品照片十五張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三六—三七、一三三—一四О頁),此亦據證人即美商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中正機場轉運中心經理章生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三三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至上華旅棧櫃臺向證人乙○○所簽收領取之前開貨物,其內確含有夾藏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訛。
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入住上華旅棧住宿一天,該時並有委託證人乙○○代收貨物一次完成後,之後過了幾天,被告又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回來上華旅棧,向證人乙○○表示於七月九日會再有包裹寄過來,再請證人乙○○幫忙代收,被告並向證人乙○○表示伊住在上華旅棧隔壁的另一家旅館,若包裹來的話,要求證人乙○○立即打伊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伊很快就會過來。而當時被告向證人乙○○所表示包裹的收件人是GOXINDARAFANDDARAN就是被告所要的包裹,且當時被告是在櫃台當面告訴證人乙○○,因證人乙○○聽不懂被告的印度音,所以有要求被告寫下電話號碼及包裹收件人的名字,證人乙○○再依照被告寫的那張紙上的資料,重新寫在上華旅棧的紀錄上,至於被告自己所寫那張紙,已為證人乙○○所丟棄。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本件包裹送達當天,證人乙○○先予代收,惟發覺收件人的名字與當初被告所留存的名字不同,但證人乙○○仍認為該包裹應是被告所要的包裹,所以仍透過被告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被告,通知被告前來領取包裹,又證人乙○○於電話中有提醒被告收件人的名字不太一樣,但被告還是很快就過來,被告當面簽收包裹的時候,證人乙○○仍有跟被告敘述包裹上的名字與被告住宿時登記的名字有一點不一樣,但是被告還是確定包裹為伊所有,伊要領取。證人乙○○即要被告在櫃台的一個代收表格上面簽名,以表示該包裹是被告要的東西,而且被告已經領取。且只有透過簽名這個方式,才可以表示請其代收東西的房客已經領取該東西。偵卷第二十七頁之上華旅棧便條紙上「GUESTNAME」欄是被告親自簽的,簽的是:「MSUSAISEBASTIN」,這個就是被告的全名,因在住宿時,證人乙○○有看過被告的護照,所以知道被告的名字如何拼,至於在「SIGNATURE」欄簽的是什麼字,證人乙○○亦看不懂,不過亦為被告所親簽。而且該便條紙係全部寫好,像一個表格,才請被告簽名,如果不是先寫好,才讓被告簽名的話,則被告的簽名並無剛好在中央及左下角簽名的地方。又被告簽收包裹的過程中沒有發生衝突,因為被告堅持要收,而且是欣然收下。因警察是在被告來領取之前就先過來,警察透過監視器目擊被告把包裹簽收、帶走,警察確定被告已把包裹帶走,就出來抓被告。被告被抓的時候,包裹是在被告身上。又上華旅棧沒有幫投宿其他旅館的客人代收包裹這種服務,此為證人乙○○其個人的疏失,因為其認為其英文程度可以幫被告溝通、代收。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當天,除了被告以外,並無其他房客要求代收包裹一情,已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三頁),且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大致同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二四—二六、一二八—一二九頁),並核與上華旅棧便條紙、上華旅棧七月九日交接班交代事項表、上華旅棧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訂房表、上華旅棧七月二日交接班交代事項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各一份、航警局蒐證照片十二張、上華旅棧櫃臺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等書證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一致(參見偵卷第十
三、二七—三一、四三—四五、四九—五二頁),且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證稱:本件是我查獲,一開始是在桃園國際機場,由我們航警局安檢隊和財政部臺北關,發現本件包裹內有毒品,依照他們的經驗,從粉末狀、結晶狀判斷應該是K他命,而且用K他命的試劑,也呈現K他命的反應,先將包裹內的K他命扣押,再交由我們刑警隊按照收貨的地址喬裝送貨,我們直接到收貨地址即上華旅棧,我們跟他們的安管人員說明本案大致偵查行為,請他們配合提供住宿旅客的相關資料,從中過濾清查,是否有相符的人,我們就在現場埋伏,並且根據住房旅客登記,發現有一位外籍人士,後來再跟櫃台確認,該名外籍人士有無請旅社代收快遞包裹,櫃台說:有,並且說該名外籍人士有留一支電話,確認之後,我們就依照送貨流程直接送貨,並由我喬裝快遞人員將包裹送到上華旅棧,當場是櫃台人員即證人乙○○先簽收,簽收完我就離開現場,但是現場還有我們其他同事埋伏,過了大約十五分鐘左右,我們外面的埋伏人員就看到被告從隔壁的東芳蒂旅館走出來,並且往上華旅棧方向走過去,然後被告進去上華旅棧,簽收完包裹,並且把包裹拿走,準備離開的時候,我們埋伏的同仁就在上華旅棧的大門口把被告逮捕等語翔實在卷(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而衡以證人乙○○、甲○○分別為上華旅棧櫃臺服務人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平日各自職司住宿房客服務、刑事犯罪偵防及入境檢查工作,均與被告間宿無怨隙,殊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乙○○、甲○○前開所述又核與相關書證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亦大致相符,是足認證人乙○○、甲○○所述上情應顯較被告空言否認之各種辯解為可採。且若非被告確有先至上華旅棧請求證人乙○○代收從印度寄送之貨物,並以預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證人乙○○於收到貨物後與之聯絡,則證人乙○○至閒至愚亦不至於主動收受來路不明之貨物,並主動以電話聯繫一位僅住宿上華旅棧一天而對其背景、身世全然陌生之過客即被告之理!至被告原先告知證人乙○○有關包裹收件人之姓名、本件包裹實際記載之收件人姓名、被告於上華旅棧所簽之不詳姓名,其間部分字母或有差異,然此均在在顯示,被告欲以相關姓名之部分差異以掩人耳目,以達我國檢、警、調等相關偵查機關追緝困難而已,則被告此等行徑,更足徵其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來臺犯意之飛躍表動。反適足徵被告應有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得以如此迂迴之手法,推由被告在臺以虛假之外文姓名以及不詳之簽名收領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K他命貨物之方式完成整個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就上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運輸來臺,所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惟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決心,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情節非輕,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印度國籍之外國人,為維持本國治安,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公訴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一次,且及時為警查獲而尚未流於市面造成重大危害,且於本件之前在臺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素行尚佳,衡以比例原則之檢驗及考量,認對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教化之效,是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稍嫌未洽,附予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八包(驗前總毛重五О五五點四四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四二二五點三五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四九一二點零八公克),既係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食品包裝袋八只,既能與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分別秤其重量,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60106254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與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又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包裝紙箱二個,均具有防止本件第三級毒品K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亦屬於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F0~T40┌──────────────────────────────────┐│附表:96年度訴字第1480號│├───┬────────────────────┬─────────┤│編號│應沒收物品│備註│├───┼────────────────────┼─────────┤│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八包(驗前總毛││││重五О五五點四四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四二二五點三五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四九││││一二點零八公克)││├───┼────────────────────┼─────────┤│二│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食品包││││裝袋八只││├───┼────────────────────┼─────────┤│三│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包裝紙││││箱二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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