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0一八一─DB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時五分,在臺北市○○街○○○號,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分,將0一八一─DB號車停放於臺北市○○街○○○號巷口旁,該位置並未劃紅線及黃線,其停放時亦未壓到斑馬線,且在劃斑馬線時即有瑕疵云云。
四、按禁止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停車之目的,係為保障行人穿越道路之順暢及安全,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叉路口,盡可能於最短距離啣接人行道,以利行人穿越」,是以行人穿越道線所延伸緊接人行道之處所,縱未繪製有枕木紋,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亦應認屬行人穿越道之一部。經查:依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左前輪胎雖未完全停於行人穿越道線上,但其車身停放於緊接行人穿越道線與人行道間之交界處,確有妨害行人停等與穿越路口之實,是其違規行徑,至為明確。又異議人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知之甚詳,既然行人穿越道係供行人專用,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豈能因無劃設紅線或黃線,即認可任意停放車輛阻礙行人之通行。且交通標線之設置,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除有重大、明顯瑕疵,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是異議人前揭所辯,皆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