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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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結婚,嗣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住,未料
被告因不耐照顧年邁之原告雙親,竟先是提議與原告簽定離婚協議,嗣更無故擅自離家,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迄今去向不明,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婚後確有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嗣因不耐照顧原告之年邁雙
親,而與原告簽定離婚協議,並旋即擅自離家,去向不明,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且被告確於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函暨被告出入境紀錄各一件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次,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大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之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再者,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並定有明文,苟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迄今行方不明,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既已如上述,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復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