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未育有子音訊,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載攻擊防禦要旨。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周志文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她從未來過台灣,原告幫她辦好來台手續後,去大陸找她兩次,但是都沒有找到她的人等語。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結果,被告確未曾入境台灣,此亦有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結婚,婚後原告已幫被告辦理好來台手續,詎被告竟失去聯絡,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見被告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