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郭貴美

訴訟代理人 趙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5,1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就學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晟宏於民國99年8月16日邀同被告郭貴美(下與趙晟宏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先後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13筆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萬8,778元,期間因借款額度不敷使用,兩造乃於107年5月28日調整借款額度。前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應於趙晟宏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趙晟宏負擔範圍,應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惟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本件為114年1月20日),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借款人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積欠款項全數還清。詎趙晟宏遲至114年6月才向原告遞交113年度下學期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博士班復學之在學證明,依就學貸款契約第4條第6款第5目延期償還規定,趙晟宏於尚未申請並經本行同意延期償還前,仍應按第1款約定攤還本息,依約趙晟宏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欠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郭貴美為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趙晟宏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趙晟宏應將113年7月1日至114年2月1日遲繳期數之逾期金額還清後,始得檢附證明文件,再向原告申請就尚未到期本息延期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聲明及陳述略以:我於107年8月自國立臺灣大學畢業,應屆考上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博士生,依教育部規定,應屆考上博士可暫予不繳就學貸款,雖然我113年度第1學期休學,但第2學期已復學,學校註冊單還未開放款,原告就催告我繳費,我已告知原告上情,原告仍對我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偽造文書、濫行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承貸銀行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4條所稱辦理本貸款之銀行原則上按學校所在地之行政區劃分如下:㈡在臺北市轄區者,由臺北富邦銀行承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13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亦有明定。再依就學貸款契約第4條第6款第1、5目約定「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如左:㈥延期償還:⒈借款人因休學、轉學、留級、延畢等事故,嗣後繼續就學,致本教育階段就學時間延長時,應立即主動檢附證明文件向貴行申請並經貴行同意後延期至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準用第㈠款約定方式開始攤還本借款,但在職專班學生僅於轉學,留級、延畢等事故,致就學期間延長者,得申請延期,並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準用第㈠款約定方式開始攤還本借款。⒌借款人於尚未申請並經貴行同意延期償還前,仍應按第㈠款約定攤還本息,倘有逾期情事,應將逾期金額還清後,始得檢附證明文件,向貴行申請就尚未到期本息延期償還。」(見卷第13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契約、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貸款借款額度調整通知書為證(見卷第13至71、107頁),被告就上開就學貸款之金額部分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申請辦理延期還款,且趙晟宏是應屆考上博士,可暫予不繳就學貸款等語,惟查,本件既無任何原告同意趙晟宏延期還款之證明,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加以審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申請撥款日期

(民國)

尚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約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1

7萬5,298元

99年8月16日

5萬8,545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1日起至

114年1月19日止

0.1775%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0.2775%

自114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0.555%

2

7萬5,298元

100年2月9日

6萬3,59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7萬5,320元

100年9月2日

6萬3,62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7萬5,320元

101年2月16日

6萬3,62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7萬2,315元

101年9月20日

6萬1,07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7萬5,315元

102年3月1日

6萬3,61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7萬5,298元

102年9月4日

6萬3,59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3萬5,068元

103年2月14日

2萬9,6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6萬4,447元

103年9月18日

5萬4,43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5萬1,447元

104年2月13日

4萬3,45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5萬4,284元

106年3月10日

3萬6,48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5萬4,684元

106年8月18日

3萬6,75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5萬4,684元

107年2月23日

3萬6,75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83萬8,778元

67萬5,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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