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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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112年8月15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112年2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7日入監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 張尚尊 達成調解;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77號
被 告 紀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建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日上午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華門市內,見該門市店員離開結帳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櫃檯內,徒手開啟該店抽屜,竊取抽屜內之備用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張尚尊結帳清點現金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尚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建廷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尚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