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27號

聲請人 廖清炎

廖秀津

廖秀琴

廖秀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王翰然 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王翰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王翰然之子女於114年3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798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王翰然之父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被繼承人之母 王邁 即為被繼承人王翰然之適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之母 王邁固 於114年4月27日死亡,然王邁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4年3月19日尚生存,且因被繼承人王翰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而成為被繼承人王翰然之法定繼承人,取得繼承,則聲請人等自非被繼承人王翰然之法定順位繼承人,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等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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