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38號

聲請人 李碧娥

李沂庭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信逸

蕭君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2項

  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戊○○、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其等於114年5月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與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丙○○、丁○○、乙○○共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法定代理人己○○所提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產為新臺幣5,740元,死亡前無未償債務,是形式上被繼承人無負債大於上開遺產價值之情形,自難認法定代理人係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甲○○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又本件既有甲○○未喪失繼承權,則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甲○○,聲請人戊○○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甲○○、戊○○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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