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沅翰

義務辯護人林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沅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沅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下或逕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0時14分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某旅店(下稱本案旅店),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登入交友軟體Grinder(下稱本案軟體),以暱稱「嗨!(圖示)Hinow可問」張貼含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卻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警員 蔡克 應以暱稱「神猛按紫些」假意與之攀談而釣魚偵辦。蔡沅翰與 蔡克應 約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蔡克應於113年9月19日0時14分許到本案旅店,並伺蔡沅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下或稱本案毒品)、收取價金之際,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毒品及本案手機等物。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蔡沅翰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與釣魚偵辦警員蔡克應(下稱釣魚警員)的對話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928號卷第43至47頁參照)、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與釣魚警員對話記錄截圖(北檢前開偵字卷第49至62頁參照)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後,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總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1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佐(北檢前揭偵字卷第121頁參照)。該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可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客觀證據均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已經很重),業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被告雖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但釣魚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案僅構成未遂,爰按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楊博峰 ,有新莊分局114年2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92307號函可考(本院卷第59至65頁參照)。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未遂、偵審均自白、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三減輕其刑事由。各應按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次以較多之數遞減輕之。且就其中無期徒刑部分,先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遞次就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核減二分之一,再遞次就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核減到最多剩三分之一。其餘刑度則遞次最多減輕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簡單講,最輕要判有期徒刑10月)。而雖被告供出上源因而查獲,但以其本案情節,容非極輕,若予以免除其刑,顯過寬宥,是不為免除其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內容、本案毒品數量、未遂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有關毒品之前案紀錄非少,辯護人請求量處最低刑度,顯非妥適。而本案毒品數量不是甚多,檢察官論稱判處有期徒刑2年,也是稍高)。

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列之本案手機,為供被告聯繫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而供被告販賣之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原

    淨重2.4185公克,驗餘淨重2.4155公克)。

附表二:

  ㈠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㈡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鍊袋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