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賴錫湖
相對人 黃彥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2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2,036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內。詎相對人自114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繳仍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相對人積欠其本金2,036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