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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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2583號
原 告 凡爾賽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尚義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320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17,760元,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凡爾賽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166之7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依系爭大樓管理規
約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1,11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
國94年12月起至96年3月共16個月未按月繳納管理費,合計
積欠管理費17,76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經原告屢次催告
追索均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所請求之系爭管理費,然係因原
告所負責管理系爭大樓之共用清水幫浦、抽風及電風扇,於
使用時會產生震動噪音及廢氣,以及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下方
設有乒乓球室,供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休閒娛樂之用,
然球室活動議會產生噪音,已嚴重影響伊居住品質,伊曾先
後多次向原告反映上情,且伊曾於95年1月24日調解時表示
只要原告願意解決前述之問題,即願意給付管理費,詎原告
仍未有所改善,則按民法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原告應依法負排除侵害之責,據此,原告應依法立即停止
及排除對被告住家之侵擾,並於其對上開侵擾行為提出書面
說明後,始願依法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
並經被告自認在案,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
查被告如因原告對系爭大樓管理不當,使其身體、健康受有
損害,可循法律途徑向原告求償,或要求改善,但不能以此
事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況被告業已就上開抗辯事由向原告另
訴請求,經本院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6000號判決,認定原
告於管理系爭大樓設施上並未對被告造成侵權行為,有上開
判決書可稽,被告不服,現上訴第二審審理中。茲被告以相
同事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其抗辯無可採。
五、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1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宋漢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