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芳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袁芳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芳成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晚間9時24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欲自路邊停車處倒車至車道時,明知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倒車,適有 廖文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5段由東向西往中壢區方向與行駛而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廖文生因此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髖關節半脫位、右側坐骨神經部分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廖文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袁芳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104年度1652
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2頁、第43-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6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2
6頁、第31-32頁、第35頁、第48-50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28之
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倒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經過時不慎碰撞倒地,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6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倒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頁、第17頁背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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