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啓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瑞芳 區106縣道往十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0公里處時,遇路旁有數台自行車佔用部分車道停放,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繞行超過前開數台停放於其行向道路上,佔據部分道路寬度之自行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陳家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曾沛涵 (曾沛涵受傷部分告訴不合法,業據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沿同路段往瑞芳方向直行駛至,見黃啓臺之車輛驟然逆向行駛在其車道上,陳家維因緊急閃避而失控摔入其右側路邊水溝,致陳家維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嗣陳家維申告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調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啓臺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理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
㈡觀諸被告 黃啟臺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行經上
開路段時,雖其行向前方停有數量佔用車道停放之自行車,且其中1輛已佔據被告行向路面寬度約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之面積(偵卷第47頁上方照片),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駕駛車輛行駛在106線,要前往氣象站。我有看到對向車道有1輛機車,右側有微笑單車,所以我為了避開單車就往道路中線靠,我的車和那輛機車有一段距離,那輛機車可以順利通過等語(偵卷第37頁),佐以卷附被告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畫面,可見被告之視野空曠無阻礙,並可清晰見到告訴人陳家維於其對向行向上駛來,則被告既已知悉對向告訴人車輛正行駛而來,又明顯可見前方將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交會,且即將交會處其行向右側有數輛自行車佔據部分車道,被告顯無任何理由在告訴人將與其在前方停有自行車之處,仍任意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依被告所述,其顯然主觀認定縱然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惟因駛入之範圍不大,因而「應該不會」阻礙到告訴人之行車範圍,但是細觀卷附翻拍照片,可見於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甚為接近告訴人右側山壁(偵卷第48頁),顯然告訴人之車道得行駛範圍確已遭被告跨越分向線行駛之舉動而受影響。何況,對告訴人而言,實難期待其能預料到被告突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驟然入侵其車道,甚者,一般人驟遇對向來車跨越分向線行駛時,因出於緊張、無法猜測該車是否仍會不斷朝其行向車道不斷逼近,本能地盡量向右側閃避侵入之車輛,自屬情理之常。被告於本案事發路口既無不能避免而需立即跨越分向限制線繼續向前行駛之事由,既見告訴人自對向駛來,理應暫停於前揭數量自行車前,待告訴人駛過後,再行緩慢,以最小程度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往前行駛,或按鳴喇叭警示前方自行車駕駛將自行車移出道路後再向前行駛,惟被告捨此不為,逕憑主觀臆測「告訴人得以順利通過」,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因緊急閃避被告之車輛而失控自摔於水溝,其自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跨越駛入來車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家維、被害人曾沛涵受有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存有「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按所謂「擁擠」意指群聚密集而言,依卷內事發道路翻拍照片,被告行向前方固有數量自行車停放於道路中或道路邊線外,但並無車輛或行人「擁擠」情形,被告行向前方除自行車外並無其他車輛亦無任何行人;告訴人行向上亦僅見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1台,是以肇事地點並無檢察官所稱之人車擁擠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啓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內容認知存在差距,終未能達成和解因而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一節,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被告黃啓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106縣道往十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0公里處旁有腳踏車停放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家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沛涵,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陳家維見狀緊急閃避失控摔入道路邊水溝,致陳家維、曾沛涵身體多處擦傷。嗣陳家維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啓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右側數輛腳踏車停在車道上,便向中線靠與通過,與對向機車相互通過,未發生擦撞,便繼續往目的地前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維、曾沛涵、腳踏車騎士 何修安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19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發現被告確有未減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8張在卷足憑。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陳家維緊急閃避失控,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人曾沛涵110年5月29日警詢時雖對被告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承辦警員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受理前開車禍事故,即交付告訴人曾沛涵前開載有被告姓名、車號及電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有新北市政府警局110年9月1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68918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可證,是告訴人 曾沛函 於該日已知悉被告,至遲應於110年5月18日提出告訴,其於110年5月29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前開告訴期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