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家樟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中午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莊政華 (所涉贓物罪部分,現於本股以110年度易字第1003號合議庭審理,並於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口附近停車後,陳家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同日12時51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以徒手牽車之方式竊取 劉文耀 所有停放上開處所之電動車1輛,並將該電動車牽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口旁,而莊政華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步行至上開電動車旁並跨坐在上,以腳踩踏之方式將上開電動車牽移置不詳處所,而陳家樟則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上開電動車販賣給莊政華。嗣經劉文耀發現其所有上開電動車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經查,莊政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1號)後繫屬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03號),而本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而本案被告將上開電動車牽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口旁,旋即由莊政華將上開電動車牽走,嗣由莊政華再行交付5,000元給被告等情,故被告與莊政華間核屬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於110年度易字第1003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就本案為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文,應屬合法。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家樟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被害人劉文耀所有電動車牽至桃園市中
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口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並將電動車以5,000元販售給莊政華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刻意要去偷這台電動車,但伊確實有幫助到犯罪,如果要判我竊盜我也認了,我也認罪,我真的只是幫莊政華去牽那台車,我從來沒有想說要偷被害者的車,我這幾年一直在做公共工程的工作,我生活也很正常,只是愛喝酒而已,我絕對沒有去做這種竊盜的事情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所有之電動
車牽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口旁等情,核與證人莊政華於偵查中(偵查中未經具結)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 劉志廷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8051號卷第223頁,本院卷第74頁,偵緝字1545號卷第59頁反面),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字8051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莊政華於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當天是如何與陳
家樟一起謀劃偷這輛電動車?答:當天是陳家樟打電話給我,說要賣我電動車,我不知道那部車是他竊取的。檢察官問:剛才監視器畫面上你把車推過馬路後,你接著把車推至何處?答:那個公園就在我當時的住處附近,地址在中壢高中對面八方雲集旁邊。檢察官問:你既然說陳家樟要將這輛電動車賣你,為何這輛車會直接丟在路邊,且沒有鑰匙可以發動?答:他跟我說鑰匙不見了。檢察官問:你用多少錢跟陳家樟買這輛電動車?答:5,000元。我牽車當天現金交付給他,我是在他車上給他,我把車子推回我的租屋處後,他來我的租屋處找我,我就把錢給他」等語(見偵字8051號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為何到那個地方?答:陳家樟說他有電動車要賣我,我當下就問他說車鑰匙呢,有沒有車鑰匙,這台車來源正常嗎?他就說正常,他說有鑰匙,我才不疑有他。檢察官問:當時陳家樟如何把車子交給你?答:他從巷子口騎出來到紅綠燈那邊看到警車經過,他就不知道為什麼心虛還是幹嘛,車子就放著,他就跑過來說『剛剛有警車經過』。審判長問:5,000元這個價格何時達成合意的?答:看到車之後他本來要賣我8,000元,我是看到車子後,車子的價值沒有到8,000元,因為我就沒有利潤了。審判長問:所以你是看到車子之後才跟他說要5,000元?答:對,我就從紅綠燈那邊騎到對面公園那邊的時候,我覺得車子就沒什麼問題,但是外觀有一點刮傷,我就以5,000元去估價給他,我就走到他車子旁邊跟他講了一段話之後,他就說:『好,5,000元』,那我就交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而從上開證詞可知,莊政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取得本案電動車以及交付5,000元價金給被告之過程,其證述尚屬一致,而被告對莊政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無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況且,依勘驗筆錄之記載及顯示之畫面可知,莊政華於109年9月20日12時54分許(即莊政華將電動車以腳踏方式牽走後),旋即走向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旁,並有將手伸進車窗內疑似交付物品之動作(見偵字第8051號卷第133頁),是證人莊政華之證詞,尚堪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被告於偵查時稱:「檢察官問:
監視器畫面109年9月20日中午12時51分,你在路口背對那輛電動車離開,下一分鐘莊政華走向那部電動車,跨在那部電動車上,用腳踩的方式推到你車那邊嗎?答:是,他是推到我的車那邊,然後扛上我的車,我把我的後座椅子放平,然後把車從後面放到車上,先載去我的租屋處,放下來後莊政華說他要自己處理。檢察官問:莊政華牽那部車的前一分鐘,為何你會從那部電動車離開?答:他進去把電動車推出來巷口,然後他去開我的車,叫我去路邊顧那台電動車。檢察官問:電動車在巷子內是你推出來的還是莊政華推出來的?答:是莊政華推的。檢察官問:依你所說若是莊政華推出的,為何你會不知道他是偷的?答:因為該車上有插鑰匙,然後那個地方是莊政華帶我去的,但是我承認我有協助他。」,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審判長問:你當時說你牽車出來時,車子到底有無鑰匙?答:沒有,因為我有跟莊政華要鑰匙,他跟我說壞了,有鑰匙也不能騎。審判長問:你為何牽出來之後要再叫他自己出來牽?答:我看到警車,因為我酒駕很多次了,我會怕,所以我就放在那邊,我怕那個警察是要攔我酒駕還是怎樣。審判長問:檢察官問你『你是不是去偷一輛車』,你說莊政華請我幫忙,我有把那台電動車放在我的車上,我的車是休旅車。答:有,是在下班以後。審判長問:檢察官又接著問『監視器畫面你在路口背對那輛電動車離開,下一分鐘莊政華走向那部電動車,跨在那部電動車上,用踩的方式推到你車那邊嗎』,你說是,推到我車那邊,然後扛上我的車?答:我那時候是急了,因為他一直詢問我說『你確定可以放到車上』,因為我記得很清楚有放到車上,所以我才一直執著那個問題,但是事實上那個發生點不是在那個時候,是在我下班以後。審判長問:檢察官問你『電動車是你推出來』,你連這個都否認,你說莊政華推的,其實是你推的?答:對,其實是我推的」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而從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其就「車子到底有無鑰匙」、「電動車牽出後為何更改由莊政華前往牽車」、「是何人將電動車從巷子內牽出」等過程,前後供述不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以採信。
承上 ,被告雖辯稱只是幫莊政華去牽電動車,然被告及莊政
華既然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至案發現場旁邊,若被告所辯為真,依常情判斷,應是由知悉電動車所在位置之「莊政華」下車將電動車牽出,而被告在路邊等候並顧車,然本案卻是由被告前往將電動車牽出,嗣又將電動車停放路邊改由莊政華接手牽移,此舉有違常情。是本院依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莊政華之證述相權衡下,輔以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畫面顯示莊政華有將手伸進車窗內疑似交付物品之動作,堪認為證人莊政華之證述可信性較高。準此,本案被告確犯有本案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⑴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⑵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⑷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⑸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桃交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雖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64頁),再參酌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8051號卷第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公共工程之工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稱其遭竊之本案電動車價值13,000元,然被告與被害人係以12,000元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規定及剝奪被告全數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不應任由被告享有終局之利益,亦即其調解成立之價額與遭竊之電動車之價值間,尚有1,000元之差額,就此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將本案電動車販賣而得5,000元之價金,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12,000元,且本院亦就剩餘之差額1,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庸再就此販賣變價之5,000元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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