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09號、第26282號、第2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甲○○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其提領詐欺款項,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與 范志煒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鍾 銘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 王清杰 檢察官、金融科科長等,佯稱因乙○○銀行帳戶涉及不法而遭監管,須匯款作為開庭擔保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李秋萍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范志煒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甲○○、 鍾銘昌 ,由甲○○、鍾銘昌分別依范志煒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各自從中扣取報酬2萬5,000元、3萬元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時代汽車修配廠,將餘款及上開提款卡交付范志煒,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警 於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01室內,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證人 沈文棋范月琴蕭臻鴻 之證述、同案被告鍾銘昌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非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9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229至2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5709卷第255至264頁、第273至276頁、本院訴卷一第81頁、訴緝卷第197頁、第241至244頁),核與告訴人乙○○、證人沈文棋、范月琴、蕭臻鴻之證述(見偵25709卷第83至86頁、第91至92頁、第107至109頁、偵26282卷第219至221頁)、共同被告鍾銘昌之證述(見偵26282卷第19至28頁、第169至174頁、第195至199頁、第209至211頁)大致相符,並有李秋萍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第57頁、第65頁、第67頁、第69至101頁、第153至157頁)在卷可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鍾銘昌一同接受集團上游范志煒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透過取得帳戶、多人分飾各角撥打電話誘騙被害人、聯繫車手取款、指派人員向車手收款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且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具有結構性,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又被告在犯罪組織中係負責取款端之工作,雖參與該詐欺集團,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范志煒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范志煒,堪認被告、鍾銘昌、范志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不因嗣後未能將該款項轉交反而成為未遂(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其與鍾銘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時,已造成金流斷點,此部分屬於洗錢既遂,又此部分被告及鍾銘昌接續提領而接續製造金流斷點,應論以接續犯。至於告訴人乙○○匯入該帳戶所餘未經提領之部分(約920元),被告、同案共犯鍾銘昌、范志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共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僅成立洗錢未遂罪,惟其等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此業據被告否認之(見本院訴卷一第81頁),而現今詐騙手法多元,在詐騙集團具一定規模之情形下,負責取款或指示他人取款者,本未必知悉實際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術內容為何。就此,同案被告鍾銘昌亦證稱其等不知提領款項係詐欺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87頁、第272至274頁),仍難逕認被告確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乙○○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之意思聯絡,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一般洗錢罪而有未洽,惟該罪與起訴意旨主張之詐欺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228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
帳戶之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行為。
㈤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更早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詐欺集團)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即提款項交付與范志煒,製造金流之斷點)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依指示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詐欺行為其目的,而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鍾銘昌、范志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偵25709卷第198頁、本院訴緝卷第241至244頁),是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告訴人受有相當高額財產損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廣告招牌公司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強制工作部分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庸審酌是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 林鈺雄 ,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會用電話聯繫范志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電話有存其聯絡方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SIM卡則均係范志煒提供聯絡使用等語(見偵25709卷第256至257頁、第263頁),本院考量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被告有濫用財產權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且為避免被告再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投入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已交付給范志煒,被告對於該等款
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又被告自承其報酬為2萬5,000元(見偵25709卷第264頁),已花用完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提領地點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甲○○108年8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弘福店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57分許4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2萬元上午10時29分許2萬元上午10時29分許2萬元上午10時30分許2萬元上午10時30分許1萬元下午4時26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源興店108年8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40萬元下午4時26分許2萬元二甲○○108年8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源興店上午8時50分許2萬元上午8時51分許2萬元上午8時57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壢和店上午8時58分許2萬元上午9時1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正店上午9時2分許2萬元上午9時3分許1萬元三鍾銘昌108年8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弘揚店下午4時38分許2萬元下午4時39分許2萬元下午4時40分許2萬元下午4時41分許2萬元下午4時43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弘志店下午4時44分許2萬元下午4時46分許1萬元四甲○○108年8月4日中午12時28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弘揚店中午12時29分許2萬元中午12時30分許2萬元五甲○○108年8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東店108年8月5日中午12時9分許40萬元下午2時15分許2萬元下午2時16分許2萬元下午2時16分許2萬元下午2時26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仁美店下午2時27分許2萬元下午2時27分許2萬元下午2時28分許1萬元六甲○○108年8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和店上午10時1分許2萬元上午10時2分許2萬元上午10時2分許2萬元上午10時3分許2萬元上午10時5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仁店上午10時6分許2萬元上午10時6分許1萬元七甲○○108年8月7日上午9時52分許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含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弘福店上午9時52分許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含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上午9時53分許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含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上午9時53分許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含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上午9時54分許19,000元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不詳門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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