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及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林于暄之請求,認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故不履行債務,顯是利用民事和解,博取法院對被告犯意態度之誤認,致原審只量處被告40日拘役,乃原審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略以:伊要求告訴人林于暄提出醫療單據,但林于暄所提出單據,其上數額亦未滿林于暄所稱將來醫療費用所需數額,故而伊認為林于暄乃心存欺瞞,方於與林于暄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語;惟按:被告前於96年
4月2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內側車道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板南路口前,欲右轉板南路,本應先切換至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突然自內車道右轉板南路,致撞上騎乘車牌號碼000—181號重型機車之 黃勝岳 及後載之林于暄,黃勝岳所騎乘之機車並滑行撞上路旁等待紅燈之行人甲○○○,致黃勝岳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身體多處開放性傷口及挫傷、林于暄受有左外踝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甲○○○受有齒齦開放性傷口、左膝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及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勢,被告就前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據黃勝岳、甲○○○、林于暄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16691號偵查卷第25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3日北縣鑑字第0965120989號鑑定意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一宗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96年11月12日,業與黃勝岳、甲○○○、林于暄各以96年刑調字第641號、1283號、1284號成立調解,被告且於原審判決前已履行其與黃勝岳、甲○○○間之調解內容,黃勝岳、甲○○○乃於原審判決前撤回其等對被告之本件告訴,然因被告仍未依照與林于暄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而為履行,原審因而仍就被告過失傷害林于暄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此核諸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96年度調偵字第737號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甚明,是原審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尚未依與林于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而為履行,暨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狀況,因而仍論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漏未斟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故不履行債務,顯是利用民事和解,博取法院對被告犯意態度之誤認,致僅量處被告40日拘役等語,容有誤會;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意旨,顯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經核亦於法無違,至原審關乎刑期之量定,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俱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