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原告 葉宛昕 被告 謝明賢
三和交通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謝明賢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155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302號提起公訴,本院業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2年4月2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年3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上午收件戳章之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