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77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2年6月22日,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於95年1月20日1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某處之朋友住處飲酒,迄當日17時30分許,已飲用6瓶罐裝啤酒,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標準,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619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屏東縣里○鄉○○里○○路○號之2住處,而沿屏東縣里港鄉台2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16分許,行至里港鄉台22線26.5公里處高樹大橋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貨架上搭載乘客 莊美麗 、丁○○○、丙○○○及乙○○,與戊○○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詎因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酒精影響其反應力,致未發現甲○○所駕車輛,而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造成甲○○所駕車輛翻覆,乘客莊美麗、丁○○○、丙○○○及乙○○因而翻落車外受傷(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戊○○肇事後,在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方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嗣傷者莊美麗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1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因車禍致顱骨破裂併嚴重腦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其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有眼睛視線不清,精神無法集中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行駛於上開地點,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駛於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輛,致甲○○所駕駛之車輛翻覆,並致使被害人莊美麗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有警卷所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
(二)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追撞,致甲○○所駕駛之車輛翻覆,有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可參。
(三)被害人莊美麗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破裂併嚴重腦出血之傷害,嗣於同月24日凌晨2時不治死亡,有偵查卷附由屏東縣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
(四)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遵守前述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詎其竟酒後駕車,又疏未注意前狀況,致追撞被害人所搭乘之車輛,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五)另經檢察官將本件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未惡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而甲○○駕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5年3月24日高屏澎鑑字第95020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前於92年6月22日,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酒後精神狀態不佳,猶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害人所乘車輛,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與所造成之損害均嚴重、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台幣27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已經被告當庭陳明,並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收據及被告提出之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當庭之求刑(公共危險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刑6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