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2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48號、第5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戊○○部分均撤銷。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五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五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附表五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5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於97年3月17日21時35分許,經雙方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地點後(庚○○、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嘉義縣民雄鄉 頭橋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半錢重)予庚○○與己○○1次。
二、丁○○與甲○○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祥巷1之42號住處作為製毒處所,丁○○則負責提供製造原料及器具,自97年3、4月間某日起,共同在上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上先將原料麻黃浸泡附表三之一編號3氯仿,倒入亞硫醯二氯(未扣案),以附表一之一編號22攪拌筒、編號25攪拌棍攪拌,並加入附表三之一編號2鹽酸以控制酸鹼值,產生氯假麻黃,加入乙醚,去除水分後再用丙酮清洗後,放入附表一之一編號19漏斗、編號17濾紙過濾,並以附表三之一編號6抽水馬達增加過濾速度(鹵化階段)。再將殘留在濾紙上之白色氯假麻黃放置在密閉容器(類似附表三之一編號4之三頸燒瓶),加氯化鈀及硫酸鋇等催化劑,再加緩衝劑如醋酸或醋酸鈉(均未扣案),加入氫氣攪拌,產生如同附表一之一編號5至6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俗稱黑水、鹵水(氫化階段)。後再將鹵水,以附表一之一編號20紅外線休閒爐或附表二之一編號8加熱器等加熱器具加熱,加入附表二之一編號2、3之食鹽,再以濾紙過濾,放到冰箱或室溫中結晶,復將結晶物予以脫水風乾(純化階段),即製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使用附表一之一編號10至16、18、21、23、24、26、27、28、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8、附表三之一編號
5、7、8所示之工具,以此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迄警方查獲時,已製成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包、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包、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6所示重量之半成品3瓶、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半成品(鹵水)1瓶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所示風乾托盤上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戊○○明知丁○○與甲○○非法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丁○○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受丁○○之託,藏放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及安非他命半成品(鹵水)1瓶,幫助丁○○逃避警方查緝,以順利製造毒品安非他命。
四、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等專案小組人員,因執行通訊監察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25日15時01分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結果,得知丁○○要求戊○○載送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物前往丁○○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租處,乃前往埋伏守候。迄同日18時許,戊○○依約前來,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巷口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一、之二所示之物。戊○○再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查獲丁○○,並得其同意在其租處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之物。戊○○再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祥巷1之42號查獲甲○○,得其同意後在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己○○、庚○○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對被告丁○○;證人丁○○、甲○○、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得拒絕證言情形後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丁○○、甲○○、戊○○、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意義後接受訊問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另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丁○○所使用電話實施之通訊監察,均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三第11至29、31至32頁),並無違法監聽等情。警方依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合法調查,當事人均無異議,自具證據能力。
三、員警於97年4月25日18時許在丁○○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租處,查獲丁○○,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租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物品。警方再由戊○○帶同前往甲○○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祥巷1之42號住處,查獲甲○○,並經其同意,搜索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物品等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至19頁背面、30至34頁)。另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搜索乙○○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47號之12,另於97年4月28日17時許,由乙○○帶同前往嘉義市台林橋下,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警方並於帶同丁○○至現場指認等情,亦有被告丁○○警詢筆錄、指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至14頁)。本件如附表一之一、之二、附表二之一、之二、附表四所示之物,既均經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得,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者,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警卷、偵查卷內之資料,固無搜索戊○○之搜索票,惟證人即警員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監聽到丁○○有製造安非他命之嫌疑,知道丁○○去高雄,戊○○帶一些東西去給丁○○,才去現場埋伏,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
44、157頁)。而本件警方確依法監聽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25日15時1分45秒許監聽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談及「連箱子抱過去」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63頁、原審卷三第31、32頁)。警方因監聽所得情資,認丁○○涉嫌製造毒品罪嫌,戊○○欲交付與製造毒品相關之物品,乃佈線埋伏,當場查獲戊○○持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毒品、製毒工具。姑不論戊○○是否涉嫌共同製造毒品,僅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之現行犯。
警方依法逮捕,並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被告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進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三之一、之二所示物品,其逮捕、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程序,並未違法。如附表三之一、之二所示物品,既係經合法搜索、扣押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8頁、卷二第36頁參照)。審酌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式作成,且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㈠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97年3月間由庚○○以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與庚○○一同前往嘉義市○○街、博愛路附近五顯帝廟旁之金石金城大樓,向丁○○購買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錢2人一起出,買回來一起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95至9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97年3月17日17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係向丁○○購買毒品之通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97年3月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與己○○開車前往嘉義市○○街、博愛路附近五顯帝廟旁之金石金城大樓外,向丁○○購買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錢2人一起出,買回來一起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98至99頁)原審審理時證稱:譯文所示火車站那次就是頭橋那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
㈡警方對被告丁○○(A)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庚○○(B)於97年3月17日19時35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電話,其通話內容:「B:你起床囉,不是說要見面,我在我家這邊。A:要怎樣。B:一樣啊,我錢都收好了,我要做個人家的,我先拿半個,價錢一樣嗎?A:嗯,要等一下。」同日20時55分許,丁○○撥打電話予庚○○,通話內容:「A:我要去火車站,看你要不要過來。B:.
..如果你要試試看那個,我就要先去拿。A:要試也可以啊。」同日21時6分許,丁○○撥打電話予庚○○,通話內容:「A:我在趕時間,不然你到頭橋找我。」同日21時35分庚○○撥打電話予丁○○,通話內容為:「B:你到夜市了嗎?A:要往二高這邊有1間全家。B:好」等語,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22至23頁)。依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說你先拿半個價格一樣嗎,是什麼意思?)半個就是半錢,價格一樣嗎是指4,000元。(受命法官問:
是不是表示你們之前向丁○○買的時候,半錢價格就是4,000元?)對。(受命法官問:3月17日21時35分,這次約定在頭橋全家交付毒品嗎?)不是我跟他談的,但這一次我們有去全家交易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123頁、第124-125頁)。依上開證人己○○、庚○○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電話中僅憑「半個」、「價格一樣」等含糊之詞,重量、價格等毒品買賣重要之點,意思即能合致。顯見證人己○○、庚○○確不只一次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事實欄固僅認定丁○○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予詹景如仁、庚○○,乃受嚴格證據法則拘束之故。此處依憑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推論證人非僅一次向丁○○購買毒品,則係自由心證法則之運用,並無矛盾)。證人己○○、庚○○關於向丁○○購買毒品之次數、地點,固有前後證述不一情形,惟證人己○○與庚○○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電話,確係聯絡被告丁○○以購買毒品乙節,則無岐異。而證人庚○○打電話向被告丁○○表示「拿半個」,並詢問「價錢一樣嗎?」被告丁○○默示同意。雙方就該「半個」東西,就價金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證人庚○○顯係向被告丁○○購買重量或數量「半個」之物。雙方於電話中所指「半個」,究係何物?證人庚○○及己○○均證稱係安非他命。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兩人電話中所談論者即為毒品安非他命(本院卷一第197頁)。再依雙方關於地點之通聯譯文所示:
「A:到哪了?」「B:我剛出發而已,很快就到了。」「
A:我在趕時間,不然你到頭橋找我。」「A:我到了,你在哪?」「A:我在頭橋啊,不是說頭橋相等嗎?」「B:
好啦,我過去。」「A:你到夜市了嗎?」「B:要往二高這邊有一間全家。」「A:好。」(警卷第20頁)足認庚○○、己○○證述於97年3月17日下午21時3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丁○○以4,000元之代價,購買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丁○○辯稱:當天電話是庚○○打來的,庚○○要我幫她問,我向綽號「魚仔」的人拿半錢的價格與她也要想買半錢的價錢是否一樣,後來因我要去嘉義車站我打電話給她,她說她要過來,但是她並沒有來云云(本院卷一第197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證人己○○、庚○○關於向丁○○購買毒品之次數或稱2
次(原審卷二第82、101頁)、3次(原審卷二第85、111、115、126頁);交易地點則有嘉義市○○街、博愛路附近五顯帝王廟旁之金石金城大樓(原審卷二第91、118頁)、文化路、火車站(原審卷二第108、110、111頁)及頭橋全家便利商店(原審卷二第111、125頁)之不同。證人前後關於交易次數、地點證述固有不一,惟證人己○○與庚○○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次數,既不只一次,證人未能正確供述購買之時間、地點及次數,而有記憶不清或前後混淆情形,與常情無違。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通聯譯文及被告供述等證據,認證人庚○○、己○○證述於97年3月17日下午21時3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丁○○即4,000元之代價,購買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可採,乃本於論理經驗法則,所為合於事實之認定。證人庚○○、己○○關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既無歧異,自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㈣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97年3月17日20時55分通話內容固
有:「B:去火車站幹嘛,真的假的,好啦,我過去火車站找你。你如果要試試看那個,我就要先去拿。」「A:要試也可以啊」(警卷第20頁)。證人庚○○於原審稱:「這個應該是己○○講的。」「我是在旁邊,有時候他們在對話,我也沒有很注意聽」云云(原審卷二第109頁)。
證人己○○則證稱:「聯絡都是我太太,至於我太太跟誰聯絡我不曉得」(原審卷二第87頁)。關於本段對話內容之意思為何,顯無法由證人庚○○、己○○證詞獲知。但可確認與庚○○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分屬兩事。參佐被告丁○○於本院亦陳稱:「當天電話是庚○○打來的,庚○○說她知道我有去向別人買安非他命,她叫我幫她問,我向綽號「魚仔」的人拿半錢的價格與她也要想買半錢的價錢是否一樣,後來因我要去嘉義車站,我打電話給她,她說她要過來,但是她並沒有來。後來庚○○又打電話,說她那邊也有,她要拿來給我試,我說我趕時間,我要回民雄,有美如就說要去民雄頭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她要拿東西給我試,庚○○的意思是要賣我,我試了以後覺得不好,我沒有向她買云云(本院卷一第197頁),亦足印證。依上開通訊譯文及被告丁○○供詞,庚○○是否另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丁○○,與丁○○販賣安非他命予庚○○、己○○既屬兩事,本段譯文內容與丁○○販賣犯行即無關聯性。況依雙方通聯過程觀察,證人庚○○於97年3月17日19時35分撥打電話予丁○○購買半錢安非他命4,000元,意思已然合致。僅丁○○要求「要等一下」,並稱「等一下再打給你。」嗣丁○○於同日20時55分主動撥打電話予庚○○,稱:「我要去火車站,看你要不要過來。」丁○○所謂「要等一下」、「等一下再打給你」之意,顯然是等候取得毒品後,再打電話約定交易地點之意。而證人庚○○於丁○○約定在火車站交易後,始稱:「你如果要試試看那個,我就要先去拿。」丁○○答稱:「要試也可以啊。」可見庚○○前往頭橋全家便利商店向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時,也帶了「東西」要讓丁○○試一試。此節既與庚○○向丁○○購買安非他命無關,自不影響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認定,更不能曲解庚○○前往頭橋全家便利商店之目的,僅在帶「東西」要讓丁○○試一試,而無購買毒品之事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兩人相約在該地目的,乃庚○○要交付某不詳物品給丁○○試試看,並非丁○○要交付毒品予庚○○云云,顯非足採。
㈤按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雖無法查得被告丁○○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惟由被告丁○○另有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扣得大量之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等情以觀(詳下述),被告丁○○顯然係藉由製造、販賣安非他命而牟利。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丁○○甘冒風險販賣安非他命,其有利可圖要屬必然,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庚○○1次,獲利4,000元等情,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丁○○、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犯
行,丁○○辯稱:甲○○說他以前曾經做過安非他命,提議做看看。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物,都是都是我買來要練習製作安非他命使用的器具,我後來並沒有做。扣案如附表二之二便條紙上記載:「氫氧化鈉、酒石酸及鐵粉」,也是甲○○開給我叫我去買的,我不會製造安非他命。甲○○家裡的器具不是我的,我不知道他有那些東西,我也不知道他家裡的器具是不是要做安非他命使用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物,是丁○○寄放的,丁○○說他要下來高雄租房子,叫我先讓他寄放一、二天,他要去租房子。我不知道他載來這些東西要做何用,箱子裡面的東西我不知道有安非他命。我不識字,不會製造安非他命,也不知道要買什麼器具云云。
㈡警方因執行通訊監察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4月25日15時01分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結果,得知丁○○要求戊○○載送如附表三之
一、三之二所示之物前往丁○○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租處,乃前往埋伏守候。迄同日18時許,戊○○依約前來,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巷口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一、之二所示之物。戊○○再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查獲丁○○,並得其同意在其租處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之物。戊○○再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祥巷1之42號查獲甲○○,得其同意後在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辛○○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44-146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至19、30至34頁;偵二卷第35、36頁)。
㈢本案係以鹵化、氫化、純化等三階段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⒈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有三階段:⑴鹵化反應步
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鹵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⑶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鹵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參照,引自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316頁)。
⒉鑑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科警員壬○○於
原審亦證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方式,除鹵化、氫化、純化之3階段方式外,另有較簡單之紅磷法。就是以感冒藥中的麻黃素當作原料,加熱反應完就是液態安非他命,再萃取後再純化結晶,就會變成顆粒的安非他命。
這個方式是比較簡單,比較不易被查獲。惟本件查獲之器材,與紅磷法不太一樣,應係所謂之三階段製法。第一階段鹵化過程,係以麻黃素(Ephedrine,指麻黃,下稱麻黃),第一要加入氯仿(附表三之一編號3),第二要加入亞硫醯二氯,加入之後會產生惡臭,通常會查獲是因為產生此惡臭。用乙醚及丙酮萃取攪拌後就產生氯假麻黃。製毒過程要控制酸鹼值,有時候會用鹽酸(附表三之一編號2),但不一定會用到。蒸餾瓶等算是器材,將氯假麻黃,放入漏斗加濾紙過濾,殘留在濾紙上為白色氯假麻黃,此動作通常會做好幾次。此階段現場主要是1個桶子及攪拌器,還有漏斗、濾紙,底下會接管子,會有1個抽氣馬達,增加過濾速度。第二階段是氫化階段,通常會把氯假麻黃放在密閉式容器,類似查扣之三頸燒杯(即附表三之一編號4),有1個接頭,其中一端通氫氣,在通氫氣之前必須要加催化劑,催化劑是氯化鈀及硫酸鋇,有時候會加一點鎳,再加緩衝劑如醋酸或醋酸鈉,經過充分攪拌之後,量多產生之壓力較大,若量少,則壓力就比較不大,即製作之量少,不需要高壓反應爐,製毒現場若查扣鋼瓶反應爐,應屬大量製造。此階段製造出來即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俗稱黑水、鹵水或黑油。最後階段為純化階段,把鹵水加熱再加入食鹽,放到冰箱裡面結晶,結晶之上層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現場會看到加熱器具,例如鍋子、瓦斯爐,只要可以加熱即可,加熱後放入冷凍庫作結晶,要有器皿,例如盤子等物,有時候會把雜質濾掉,會使用濾紙,也可以放置在室溫中結晶等語(原審卷三第67至69頁)。
⒊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白色晶體)、5-6(褐色或
白色液體)、9(塑膠抽屜、內有牛皮紙1張,紙上有白色結晶),編號二之一編號1(淡黃色粉末)、編號三之一編號1(淡黃色液體)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亦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等情(以上毒品檢驗結果、重量、成分均詳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64374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35至36頁)。上開經檢出毒品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先趨原料麻黃成分之物,有晶體、液體及粉末等型態,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製程說明,顯係因製程階段之先後而呈不同之態樣。其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或結晶體狀物,乃經氫化、純化階段所生。因純化結晶階段取得之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固已製造既遂。縱僅係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從就本件扣押器具分析:⒈設備部分:①可使用在「
鹵化」階段器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7濾紙、編號19漏斗、編號22攪拌筒、編號25攪拌棍、附表三之一編號6抽水馬達、編號7鐵條、編號8固定器。②使用在「純化」階段器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磅秤、編號11酒精、編號12蒸餾瓶、編號13燒杯、編號14石棉濾網、編號15濾網、編號16電池比重計、編號18N95口罩、編號20紅外線休閒爐、編號21研磨機、編號23勺子、編號24溫度計、編號26長筷子、編號27連接管;附表三之一編號4蒸餾瓶、編號5冷凝管、附表二之一編號5攜帶型瓦斯爐、編號6瓦斯噴嘴、編號7瓦斯瓶、編號8加熱器。⒉化學藥劑部分:①使用在「鹵化」階段之化學藥劑有: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5均檢出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附表三之一編號2鹽酸、編號3氯仿。②使用在「氫化」階段化學藥劑有:附表一之一編號6及附表三之一編號1之鹵水(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附表一之一編號8活性碳。③使用在「純化」階段之化學藥劑有:附表二之一編號2、3氯化鈉(俗稱鹽);附表三之一編號2鹽酸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4日警刑偵三字第0971107328號函檢送之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27頁;原審卷一第228頁)。
⒌另警方自被告丁○○住處及車上扣得如附表二之二編號
3所示便條紙上記載有「氫氧化鈉、酒石酸、鐵粉」等字樣,依上開㈢、⒈之製程說明,「氫氧化鈉」即係第二階段氫化過程中,用於調整酸鹼值使用。至於「酒石酸」也不排除使用於控制酸鹼值使用。另自被告甲○○住處所查扣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示之「活性炭」亦是氫化階段使用供催化使用等情,並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69、70、74頁)。至於本案雖未查扣第二階段氫化過程中所須之氫氣瓶、氫化反應爐等耐高壓或高溫之設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4日警刑偵三字第0971107328號函檢送之現場勘查報告,偵二卷第127頁)。但警方既自被告丁○○住處及車上扣得記載有「氫氧化鈉、酒石酸」字樣之便條紙,被告丁○○亦供稱:「單子是甲○○開給我叫我去買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並有氫化階段所須之化學藥劑「酒石酸」、「活性碳」等物(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8)及氫化所得之鹵水扣案可憑,足以認定被告丁○○、甲○○確有第二階段氫化過程之知識、器材與能力,只是未被查獲而已。
⒍依本件查獲之毒品態樣、扣案可供製造安非他命使用之
三階段器具、化學原料,並參酌鑑定證人壬○○證詞,足認被告丁○○、甲○○確係以鹵化、氫化及純化等三階段方式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於警詢雖辯稱:係將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加鹽結晶後,變成較純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況其等倘僅係以加工劣質安非他命方式為純度較高安非他命方式製造,自無須備置上開鹵化、氫化階段之器具或化學藥劑,更無必要安排不同階段之製造地點(詳下述)。被告甲○○上開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㈣本案製造毒品鹵化、氫化及純化三階段地點各有不同:
⒈鑑定證人壬○○於原審證稱:製毒嫌犯通常會分成3個
地方製造,查緝現場以第三階段居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71頁)。
⒉警方在被告甲○○住處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器具,
大抵均係供第三階段「純化」使用,如編號10磅秤、編號11酒精、編號12蒸餾瓶、編號13燒杯、編號14石棉濾網、編號15濾網、編號16電池比重計、編號18N95口罩、編號20紅外線休閒爐、編號21研磨機、編號23勺子、編號24溫度計、編號26長筷子、編號27連接管均器具均是。鑑定證人壬○○亦證稱:「現場查扣的器材及藥品是足夠他們做的」等語(原審卷三第68頁)。至警方自被告戊○○處查獲,如附表三之一所示編號6抽水馬達、編號7鐵條、編號8固定器等器具,特別是編號2鹽酸、編號3氯仿等化學藥劑,均屬第一階段「鹵化反應步驟」使用之物。鑑定證人壬○○即證稱:「氯仿」是第一階段鹵化的階段使用,製毒過程要控制酸鹼值,有時候會用到鹽酸,但不一定會用到等語(原審卷三第67頁)。另警方自被告丁○○住處及車上所查扣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攜帶型瓦斯爐、編號6瓦斯噴嘴、編號7瓦斯瓶、編號8加熱器等器具及編號編號2、3氯化鈉(俗稱鹽)則均係用在第三階段「純化」使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4日警刑偵三字第0971107328號函檢送之現場勘查報告,偵二卷第127頁)。又警方自丁○○住處及車上扣得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示便條紙上記載有「氫氧化鈉、酒石酸、鐵粉」等字樣,依上開㈢之製程說明,「氫氧化鈉」即係第二階段氫化過程中,用於調整酸鹼值使用。至於「酒石酸」也不排除使用於控制酸鹼值使用。另自被告甲○○住處所查扣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示之「活性炭」亦是氫化階段使用供催化使用等情,並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
69、70、74頁)。依上分析,被告甲○○住處乃係供製毒之第三階段,專門用於純化再結晶,取得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住處,亦供第三階段純化使用,但因器具有限,僅係臨時性質。另丁○○交予被告戊○○保管之物,則均係供第一階段鹵化過程使用。本案鹵化、氫化過程地點,固未經查獲。惟本案既有鹵化、氫化階段所使用之器具、化學藥劑及鹵水等物扣案足證,被告甲○○於原審亦證稱:扣案安非他命半成品是丁○○在被抓前20日左右拿過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67頁)。足認鹵化、氫化過程另有不同之地點。鑑定證人壬○○證稱:嫌犯通常會分成3個地方製造,查緝現場以第3階段居多等語,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戊○○(B)於97年4月25日15時1分45秒,以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A)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對了,那天死老猴那個我拿給我朋友5支那個,說要退回,沒人要,那個有辦法再洗嗎?A:你昨天不是唸說有人?B:
我想說可以洗的話拿回來可以處理多少算多少。A:要不昨天載過去的那個你載過來,我趕快來處理,處理完先給他們。B:這罐嗎?A:那罐和那些東西。A:我昨天載過去那個。B:那個整罐的?A:還有那個箱子。B:跟那個箱子裡面那支罐子,連箱子抱過去。A:還有放在外面的。B:放在外面的東西就對了」;同日15時28分29秒則由丁○○撥打戊○○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A:你要拿齊,欠一樣就沒辦法了。B:外面的都拿,上面的,A:對對,那1罐也要拿。B:那罐酒。A:我知道。B: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各1份存卷為憑(見偵一卷第63頁)。警方因實施通訊監察,得知戊○○運送可疑為毒品之物前往交付丁○○,故埋伏守候,扣得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屬第一階段「鹵化反應步驟」使用之物,業如上述。被告戊○○向丁○○反應遭人退回,丁○○乃囑其送過來處理,特別叮嚀要帶齊全,缺一樣就沒辦法,還要帶那「那罐酒」。被告丁○○所稱「那罐酒」就是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鹵水,丁○○要求戊○○送鹵水過來處理,顯然是要以其住處之加熱設備及食鹽,進行純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亦足認定被告丁○○、甲○○為避免警方查緝,依製程階段而有不同之製造地點甚明。
⒋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之地點各有不同,既如上
述。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在鹵化階段會產生惡臭,其原因乃先趨原料麻黃素加入氯仿、亞硫醯二氯等化學藥劑之故,已據證人壬○○證述於上可按。被告甲○○住處既非供鹵化階段使用,當然不會有惡臭發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定會產生難聞惡臭,但是甲○○的住處是在人煙稠密的地方,不可能不被發現云云,亦不足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丁○○、甲○○兩人間具有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或與甲
○○共有;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對於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坦承為其所有(本院卷一第208頁)。惟否認警方自被告甲○○住處起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為其所有。
然被告甲○○則堅稱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本院卷一第199頁)。參酌,被告丁○○於本院供稱:交給戊○○保管的東西是我從甲○○那裡載出來的,這些東西是我之前在嘉義市○○路附近買回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8頁)。而警方自被告甲○○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8所示「燒瓶等使用說明書」1本(附於原審卷三第170頁以下),該使用說明書乃嘉義市○○路○○○號「瑞豐儀器有限公司」所印行,目錄內並記載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蒸餾瓶、編號13燒瓶、編號16電池比重計、編號24溫度計及附表三之一編號4蒸餾瓶、編號5冷凝管等使用說明。顯見附表三一編號4蒸餾瓶、編號5冷凝管與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2蒸餾瓶、編號13燒瓶、編號16電池比重計、編號24溫度計等物,應均係被告丁○○購自瑞豐儀器公司。而上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物品既均係被告丁○○所購,卻留置於甲○○住處使用,若非丁○○所有,即為丁○○、甲○○兩人共有之物。被告丁○○辯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鑑定證人壬○○於原審證稱:通常製毒的人他們會拿最
後結晶體試吃,用舌頭去舔,他們說好東西一點點就可以知道它的純度夠等語(原審卷三第71、76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去過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祥巷1之42號,看到「老的」(指甲○○)在煮東西,他說是安非他命。我只看到他們二個一起研究在交談如何煮等語(見偵一卷第11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丁○○帶我去鳥松那邊,他們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要我們試試看有沒有味道,知道安非他命味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稱:有帶戊○○至上址,本來以為戊○○認識甲○○,但發現並不認識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被告甲○○亦供承丁○○曾帶戊○○曾前往甲○○住處(原審卷二第176頁)。被告戊○○既經被告丁○○帶往甲○○住處,「試試看安非他命有沒有味道」,又看到甲○○在「煮東西」,戊○○顯然係前往測試被告丁○○、甲○○製造出之安非他命純度。被告戊○○辯稱:他們不是要請我試看看安非他命純不純,只是因為甲○○說認識我,所以丁○○才帶我過去而已云云(原審卷二第45頁),顯非足採。
⒊依上開㈣、⒉說明,警方自被告丁○○住處及車上查扣
第三階段「純化」使用之物,自戊○○處查扣丁○○要求被告戊○○於案發當日送來之第一階段「鹵化」使用之物。另依上開㈢、⒌說明,亦說明丁○○或甲○○確有第二階段氫化過程之知識、器材與能力。依本案查獲經過,被告丁○○要求戊○○運送前來之物,乃第二階段氫化完成之鹵水。足認被告甲○○上開於原審所陳:
扣案安非他命半成品是丁○○在被抓前20日左右拿過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67頁),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既掌握鹵化、氫化、純化等三階段過程,分散各階段製造地點,以避免遭警方查緝。復提供相關製造器具、化學藥劑供甲○○使用,在甲○○純化出安非他命結晶時,並帶同戊○○前往試吃,測試純度品質,顯為本件製造毒品安非他命之主要謀劃、指揮者。
⒋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在住處將購買劣質之甲基安
非他命加水稀釋,用燒杯放在石綿濾網上面,以火燒烤成為鹵水,擱置幾日後,再放置風乾托盤上風乾後至結晶體,即變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丁○○係朋友,到高雄時均會到住處居住,為警查獲之十幾天前自己在家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係由住處之工具製造提煉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購買不好之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加工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半成品,是丁○○在被抓到前20日左右拿過來的,他說拿去攪和一下,再用酒精燈去烤一下,看看能不能用。我們兩個人在那邊烤的,一點點而已云云(原審卷二第167、169、170頁)。查本案安非他命係以鹵化、氫化、純化等三階段製造,並非以劣質安非他命加水、食鹽後加熱濃縮為純度較高之安非他命之方式加工製造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甲○○關於上開以劣質安非他命加工方式之供詞,固不足採,惟其參與加熱純化以取得較高純度安非他命之供詞,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被告甲○○復提供其住處供純化安非他命結晶使用,惟其不識字,而相關毒品鹵化、氫化過程,均由被告丁○○掌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之經驗或技術,應認其僅提供住處,受丁○○指示,在住處進行純化階段,從事製造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識字,不會製造安非他命云云,尚非足採。
⒌起訴書另認除被告丁○○、甲○○外,尚有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參與製造毒品犯行,主要乃依憑被告戊○○於所陳(見偵一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23頁)。惟除被告戊○○上開供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戊○○上開供詞,即認綽號「阿龍」者亦參與製造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甲○○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我在97年4月25日下午3點1分45秒我丁○○通話內容:「那個死老頭那天給我五支,我朋友說要退貨,看有沒有辦法再洗」,所謂的「五支」是指攝影機的鏡頭,看鏡頭處理之後會不會比較清晰。因為我在山上經營卡拉OK,常常遭竊,要清錄影機,丁○○說要幫我清理。所謂的「那一瓶」是指葡萄酒。丁○○交代我的這一箱東西,他是臨時打電話說他要去小港載人,車上沒空間,東西先寄放我這邊,天亮他就會來把東西載走。後來丁○○說他沒空,叫我把箱子載去丁○○同居人那裡,我到了騎樓,警察就過來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99頁)。
㈡查被告戊○○於97年4月25日15時1分45秒,以行動電話答
丁○○反應遭退回「5支」,丁○○乃要求戊○○載回昨天交予戊○○保管之物,包含「一罐酒」。因遭警方監聽而查獲,扣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供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第一階段「鹵化反應步驟」使用之物,業如上述。而兩人口中的「那罐酒」就是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鹵水,以黑色(或深藍色)「貝納頌」咖啡罐盛裝,並無酒品標識或外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38頁),顯無誤認可能。依對話內容所示,扣案鹵水是放在「外面」、「上面」,與箱子是分開藏放,故丁○○特別叮嚀「那一罐也要拿」。則扣案之鹵水既係戊○○親自取來藏放在箱內一併帶往丁○○住處遭查獲,而扣案鹵水依其外觀、標識均不可能誤認為酒,戊○○依丁○○電話中「那罐酒」之指示,全無任何質疑,竟可正確無誤取出鹵水,顯見被告戊○○不可能完全不知情。更何況,被告戊○○於電話中更主動詢問能不能「洗」、「處理」等語,而被告丁○○要求戊○○送鹵水過來處理,顯然是要以其住處之加熱設備及食鹽,進行純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亦如上述。參酌丁○○曾帶戊○○前往甲○○住處,測試所製造出之安非他命純度,足徵被告戊○○對於被告丁○○、甲○○製造安非他命犯行,應知之甚明。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偵查佐辛○○於原審固證稱:該紙箱並未用膠帶黏封,未聞到鹵水味道,抱起來有玻璃器皿聲音,箱子若未打開,看不出裡面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146、157頁),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依據。被告戊○○上開不知箱子內何物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戊○○既明知被告丁○○、甲○○製造安非他命犯行
,仍代為藏放第一階段鹵化器具、化學藥劑及鹵水,顯有幫助被告丁○○、甲○○避免遭警方查緝,順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再者,本案毒品安非他命之製造,既係以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為之,被告甲○○住處復查獲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所示之安非他命成品,顯見被告丁○○、甲○○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目的在取得純化後高純度之安非他命結晶,並不以氫化得出液態安非他命為已足。自被告丁○○、甲○○犯意及行為以觀,氫化階段之液態安非他命,仍未製造完成。被告戊○○基於幫助之犯意,代為保管上開器具、化學藥劑及鹵水,仍屬被告丁○○、甲○○製造安非他命犯罪行為進行中之幫助,並非事後幫助可比。被告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亦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
0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36條固規定須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上開第36條所指「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之該條例而言,即該次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始有第36條之適用。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應無第36條之適用餘地。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犯罪構成要件固然相同,惟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已由七百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有利。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販賣。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罪。其等就製造第2級毒品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丁○○、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7年3、4月間起,以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方式,反覆持續實施製造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延續為之,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丁○○、甲○○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上開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核被告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間起至4月24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某處,受丁○○請託,持有由丁○○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藏匿於嘉義市台林橋下。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再者,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又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幫助丁○○、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丁○○應該是有製作安非他命之技能,之前都在他家製作,我只看過半成品」(原審卷一第134頁)及偵查中之陳述:「我看過丁○○有製造快完成毒品,他說他要放著等待結晶」(原審卷一第138頁),並有監聽譯文及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等資為主要認定依據。訊據被告被告乙○○坦承於97年2月間丁○○交付1箱東西,囑其放置或丟棄,即為警方查扣之附表四所示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毒品犯行,辯稱並不知內裝何物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固供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係其買來練習供製造安非他命之用,但因不會製造,所以才請乙○○拿去丟掉云云(本院卷一第198頁)。惟被告丁○○有製造安非他命犯行,已如上述。被告被告乙○○復於警詢陳稱「丁○○應該是有製作安非他命之技能,之前都在他家製作,我只看過半成品」(原審卷一第134頁)及偵查中之陳述:「我看過丁○○有製造快完成毒品,他說他要放著等待結晶」(原審卷一第138頁)。縱認被告乙○○主觀上明知被告丁○○有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仍應審認客觀上有無其他幫助行為。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製造毒品安非他命,乃以被告乙○
○代丁○○藏放如附表四所示製造安非他命器具為主要認定依據。被告乙○○於97年4月28日17時許,帶同警方在嘉義市台林橋下起出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放置位置需步行沿引道農田,東行約50公尺,車輛並無法直接通行至該處。放置處在南側下方基座,與橋體連接處之凹形空間,又南側橋頭往嘉義市方向約150公尺之路旁,有廢棄玻璃工廠,因無柵欄或圍牆,有民眾丟棄垃圾等情,有乙○○帶同搜索之錄影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7至10頁;原審卷三第103至110頁)。足認被告乙○○藏放地點甚為隱密,不易為人查知。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依鑑定證人壬○○於原審證稱:第三階段純化的時候使用到的機會比較大等語(原審卷三第75頁)。惟仍應就被告乙○○代為藏放扣案物品,是否係出於幫助丁○○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為斷。
㈢共同被告丁○○(A)於97年4月5日10時21分30秒及同日1
0時30分21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B)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A)你那個糖是用什麼糖?B:就你上次拿給我那個。
…」、「…B:我跟你,如果好了再放差不多5、6個小時,讚ㄟ…」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乙份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72頁;原審卷三第21至24頁)。被告乙○○於97年4月24日警詢時供述:前揭監聽譯文內容係指海洛因加葡萄糖後放5、6小時氣味更好,之前提到之糖,即指葡萄糖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段通話係指葡萄糖單獨烤5、6小時,再加入海洛因,味道很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鑑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會使用到葡萄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依上開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代為藏放扣案物品,乃出於幫助丁○○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幫助製造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6年底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4,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花旗銀行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庚○○與己○○,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己○○、庚○○於偵訊中之陳述、監聽譯文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認識己○○、庚○○,與其等並無債務糾紛,然堅決否認有於96年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2人之犯行,辯稱:係向其拿電話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頁),經查:
㈠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向丁○
○購買2次毒品,忘記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再經辯護人提示警詢筆錄證稱:即為警詢所證述之2次,且2次購買係同1日,97年3月17日17時35分許之通話紀錄即係向丁○○購買毒品,前1次係當日早上8、9時許,不記得有第3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84頁),復經提示偵查筆錄再證稱:有購買3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觀之證人己○○於97年7月14日警詢係證述:97年3月間在嘉義市○○街金石金城大廈向丁○○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並未證述購買之時間係在同1日,況且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顯示購買1次,已如前述,是否於97年3月17日當日購買2次毒品,已不無疑問。且於警詢時並未證陳另於96年底時另購買1次,然於同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向丁○○購買2次毒品,1次於去年年底,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1次於今年3月份,在金石金城大廈等語(見偵二卷第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提示該2次筆錄後,即改證稱購買3次,觀之其於同日警、偵訊之證詞,除有譯文為佐之該次購買毒品證述前後一致外,其餘2次是否確有向丁○○購買,證述反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對於購買之數額,於偵查中證稱:均為4,000元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購買20,000元等語,其數量、價格為買賣毒品之重要事項,亦難令人信其為真實。
㈡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向被告
購買2次毒品,1次在高雄、另1次在嘉義市○○路底,時間已經不記得,但無1日購買2次之情形,高雄那次購買4,000元,不知道係在高雄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02頁),然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所為證述,各與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同,且均為同日接受訊問,2人竟均湊巧於警詢均未證述96年年底向丁○○購買毒品,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再均證述96年年底亦向丁○○購買毒品,是否有於96年底向丁○○購買毒品,顯非無疑,況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又與己○○所為證述情節不同,除並未證稱97年3月17日當日購買2次毒品外,對於在高雄購買該次之價金亦與己○○之證述有所出入,復無通訊監聽譯文可資佐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斷被告確實有於96年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己○○、庚○○,尚難僅憑該2人有瑕疵之證述,遽以認定丁○○之犯行。
三、綜上各節,復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公訴意旨所指丁○○有於96年年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庚○○,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因該無法證明之部分縱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以敘明。
伍、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罪科刑,尚有未合。㈡被告戊○○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原審未細心勾稽,遽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乙○○犯罪暨上訴人即被告丁○○、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足採。惟檢察官就被告戊○○部分提起上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不當之處,均應予撤銷改判。
陸、爰審酌被告丁○○、甲○○為圖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衡以本案查扣之毒品,就成品部分,在甲○○住處扣獲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為114.94公克,數量非微,其等犯後均飾詞否認製造第2級毒品犯行,並無悔改之意。另審酌被告丁○○於本案製造安非他命過程,居於謀劃、指揮角色,而甲○○不識字,僅受指揮在住處進行純化工作。兩人參與製造毒品程度不同。暨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本件查獲販賣次數僅1次,同時販賣予2人,所得不法利益為4,000元,又丁○○陳稱:國中畢業、與父、母親、大哥同住,從事板模工作,甲○○自承國小肄業、與妻子、小孩同住、從事種植香蕉、竹筍,又戊○○基於幫助上開二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而受丁○○之託,藏放製造安非他命所用工具及安非他命半成品(鹵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柒、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製造毒品或販賣
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販賣第2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4,000元,係其所有並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13、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⒈本件扣獲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9;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
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審酌查獲時間與本件認定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相距已逾1個月之久,尚乏證據可認係預備供販賣之用,而與本件在甲○○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認係丁○○與甲○○共同製造所得之毒品,除外包裝袋、包裝瓶各4個及風乾拖盤1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用磬之毒品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扣案上揭毒品外包裝袋、包裝瓶各4個及風乾拖盤1個,雖
被告丁○○、甲○○否認犯罪,然其等確有製造毒品犯行,查獲毒品上揭外包裝袋、包裝瓶及風乾拖盤,係用以盛裝製造之毒品所用,而為其等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7、8、10至28;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8;附表三之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4分裝袋(共51個,見原審卷三第152頁),為被告丁○○所有,係用以裝載製造之毒品,其餘物品既為丁○○購買,部分放置在甲○○住處,部分則由丁○○所保管,均係供共同製造毒品所用,應屬其等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二、附表四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之二編號1之不明粉末,未檢驗出毒品成分,亦非食鹽等物,編號3之便條紙僅係記載製毒所需物品,便於購買,係證明犯罪之證據,編號4筆記本係丁○○記載與他人之通訊電話,至於附表三之二編號1未檢出毒品成分,附表四之物則未於製造毒品過程中使用,均與本案無密切直接關係或無確切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98年5月2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在甲○○之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祥巷1之42號
住處扣獲,應沒收之物┌─┬───┬──┬────┬──────────────┐│編│物品名│數量│沒收依據│備註││號│稱││││├─┼───┼──┼────┼──────────────┤│1│甲基安│1包│⑴毒品依│⑴檢驗前毛重38.54克(包裝塑│││非他命││毒品危害│膠袋重0.91公克)│││(編號││防制條例│⑵①取出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至3,││第18條第│37.36公克。│││扣押物││1項前段│②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品清單││沒收銷燬│第4級毒品麻黃成分│││記載安││⑵包裝袋│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0│││非他命││依同條例│%,驗前純質淨重約22.57公│││3包,││第19條第│克,麻黃純度約39%,驗│││毛重11││1項沒收│前純質淨重約14.67公克│││4公克││││││)││││├─┼───┼──┼────┼──────────────┤│2│甲基安│1包│同上│⑴檢驗前毛重37.92公克(包裝│││非他命│││膠袋重0.91公克)││││││⑵①取出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6.90公克。││││││②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4級毒品麻黃成分││││││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25.53公││││││克,麻黃純度約29%,驗││││││前純質淨重約10.73公克│││││││├─┼───┼──┼────┼──────────────┤│3│甲基安│1包│同上│⑴檢驗前毛重38.48公克(包裝│││非他命│││膠袋重0.91公克)││││││⑵①取出0.20公克鑑定用罄,餘││││││37.37公克。││││││②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4級毒品麻黃成分││││││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9││││││%,驗前純質淨重約18.40公││││││克,麻黃純度約48%,驗││││││前純質淨重約18.03公克│││││││├─┼───┼──┼────┼──────────────┤│4│甲基安│1瓶│⑴毒品依│⑴檢驗前毛重184.91公克(包裝│││非他命││毒品危害│玻璃杯重115.86公克)│││半成品││防制條例│⑵①取出6.10公克鑑定用罄,餘│││(編號││第18條第│62.95公克。│││4至6扣││1項後段│②檢驗出第4級毒品麻黃成│││押物品││沒收銷燬│分│││清單記││⑵包裝瓶││││載安非││依同條例││││他命半││第19條第││││成品3││1項沒收││││杯,含││││││杯重共││││││計1054││││││公克)││││├─┼───┼──┼────┼──────────────┤│5│甲基安│1瓶│⑴毒品依│⑴檢驗前毛重308.69公克(包裝│││非他命││毒品危害│陶瓷杯重194.42公克)│││半成品││防制條例│⑵①取出5.72公克鑑定用罄,餘│││││第18條第│108.55公克。│││││1項前段│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第4級│││││沒收銷燬│毒品麻黃成分│││││⑵包裝瓶│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5│││││依同條例│%,驗前純質淨重約51.42公│││││第19條第│克,麻黃純度約7%,驗前│││││1項沒收│純質淨重約7.99公克│├─┼───┼──┼────┼──────────────┤│6│甲基安│1瓶│⑴毒品依│⑴檢驗前毛重555.69公克(包裝│││非他命││毒品危害│陶瓷杯重284.14公克)│││半成品││防制條例│⑵①取出5.86公克鑑定用罄,餘│││││第18條第│265.69公克。│││││1項前段│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沒收銷燬│4級毒品麻黃成分│││││⑵包裝瓶│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6│││││依同條例│%,驗前純質淨重約97.75公│││││第19條第│克,麻黃純度約9%,驗前│││││1項沒收│純質淨重約24.43公克│├─┼───┼──┼────┼──────────────┤│7│酒石酸│1包│毒品危害│⑴檢驗前毛重244.30公克(包裝││││(含│防制條例│塑膠瓶重97.90公克)││││空瓶│第19條第│⑵①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14││││)│1項│6.20公克。││││││②檢出Tartaricacid(酒石酸││││││)成分,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瓶││未開封,標示為Tartaricacid││││││(酒石酸)│├─┼───┼──┼────┼──────────────┤│8│活性碳│1包│同上│⑴檢驗前毛重240.92公克(包裝│││(扣押│(含││塑膠瓶重37.95公克)│││物品清│空瓶││⑵①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0│││單記載│)││2.85公克│││2瓶)│││②檢出C(碳)成分│││├──┤├──────────────┤│││1瓶││⑴檢驗前毛重108.64公克(包裝││││││塑膠罐及紙重47.06公克)││││││⑵①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1││││││.52公克││││││②檢出C(碳)成分│├─┼───┼──┼────┼──────────────┤│9│甲基安│1個│⑴毒品依│⑴塑膠抽屜1個、內有牛皮紙1張│││非他命│(含│毒品危害│,紙上附有微量白色結晶,因│││風乾托│牛皮│防制條例│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取白色結│││盤│紙1│第18條第│晶鑑定。││││張)│1項前段│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4│││││沒收銷燬│級毒品麻黃成分│││││⑵風乾拖││││││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10│磅秤│1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11│酒精│1瓶│同上││├─┼───┼──┼────┼──────────────┤│12│蒸餾瓶│5個│同上││├─┼───┼──┼────┼──────────────┤│13│燒杯│3個│同上││├─┼───┼──┼────┼──────────────┤│14│石棉濾│1個│同上││││網││││├─┼───┼──┼────┼──────────────┤│15│濾網│2個│同上││├─┼───┼──┼────┼──────────────┤│16│電池比│1支│同上││││重計││││├─┼───┼──┼────┼──────────────┤│17│濾紙│10盒│同上││├─┼───┼──┼────┼──────────────┤│18│N95口│3個│同上││││罩││││├─┼───┼──┼────┼──────────────┤│19│漏斗│1個│同上││├─┼───┼──┼────┼──────────────┤│20│紅外線│1個│同上││││休閒爐││││├─┼───┼──┼────┼──────────────┤│21│研磨機│1個│同上││├─┼───┼──┼────┼──────────────┤│22│攪拌筒│1個│同上││├─┼───┼──┼────┼──────────────┤│23│勺子│2支│同上││├─┼───┼──┼────┼──────────────┤│24│溫度計│1支│同上││├─┼───┼──┼────┼──────────────┤│25│攪拌棍│1支│同上││├─┼───┼──┼────┼──────────────┤│26│長筷子│1雙│同上││├─┼───┼──┼────┼──────────────┤│27│連接管│4條│同上││├─┼───┼──┼────┼──────────────┤│28│燒瓶等│1本│同上││││使用說││││││明書││││└─┴───┴──┴────┴──────────────┘【附表一之二】在甲○○之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祥巷1之42號
住處扣獲不予沒收之物┌─┬───┬──┬────┬──────────────┐│編│物品名│數量│不予沒收│備註││號│稱││理由││││││││├─┼───┼──┼────┼──────────────┤│1│吸食器│2組│與本件犯││││││行無關││├─┼───┼──┼────┼──────────────┤│2│行動電│2支│同上│0000000000│││話│││序號:000000000000000│├─┼───┼──┼────┼──────────────┤│3│現金││同上││││31,800││││││元││││└─┴───┴──┴────┴──────────────┘【附表二之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丁○○
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輛扣得應沒收之物┌─┬────┬───┬──────┬──────────┐│編│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號││及查扣││││││地點)│││├─┼────┼───┼──────┼──────────┤│1│甲基安非│1包(│⑴毒品依毒品│⑴檢驗前毛重0.58公克│││他命(淡│住處)│危害防制條│(包裝塑膠袋重0.30│││黃色粉末││例第18條第│公克)│││)(扣押││1項前段沒│⑵①取0.07公克鑑定用│││物品清單││收銷燬│罄,餘0.21公克。│││與編號2││⑵包裝袋依同│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疑似││條例第19條│成分、第4級毒品│││安非他命││第1項沒收│麻黃成分│││2包、毛││││││重3.5公││││││克)││││├─┼────┼───┼──────┼──────────┤│2│食鹽(微│1包(│依毒品危害防│⑴檢驗前毛重2.76公克│││量白色晶│住處)│制條例第19條│(包裝塑膠袋重0.33│││體及淡黃││第1項沒收│公克)│││色長晶)│││⑵①取出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23公克││││││②檢出NaCl(氯化鈉││││││,俗稱食鹽)成分││││││③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食鹽(潮│1包(│同上│⑴檢驗前毛重12.02公│││濕狀灰色│住處)││克(包裝塑膠袋重2.│││晶體)(│││60公克)│││扣押物品│││⑵①取0.31公克鑑定用│││清單記載│││罄,餘9.11公克│││疑似安非│││②檢出NaCl(氯化鈉│││他命1包│││,俗稱食鹽)成分│││、毛重12│││③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公克)│││命成分│││││││├─┼────┼───┼──────┼──────────┤│4│分裝袋│1包(│同上│││││住處)│││├─┼────┼───┼──────┼──────────┤│5│攜帶型瓦│1台(│依毒品危害防││││斯爐│住處)│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6│瓦斯噴嘴│1台(│同上│││││車上)│││├─┼────┼───┼──────┼──────────┤│7│瓦斯瓶│4罐(│同上│││││車上)│││├─┼────┼───┼──────┼──────────┤│8│加熱器│1台(│同上│││││車上)││││││)│││└─┴────┴───┴──────┴──────────┘
【附表二之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丁○○
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輛扣得不予沒收之物┌─┬────┬────┬───┬──────────────┐│編│物品名稱│數量(及│不予沒│備註││號││查扣地點│收理由││├─┼────┼────┼───┼──────────────┤│1│不明粉末│1包│與本件│⑴檢驗前毛重42.66公克(包裝│││(白色粉│(車上)│犯行無│鋁箔袋重6.60公克)│││末)││涉│⑵①取出0.29公克鑑定用罄,餘││││││35.77公克││││││②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行動電話│2支│同上│0000000000││││(住處)││0000000000│├─┼────┼────┼───┼──────────────┤│3│便條紙│1張│同上│上記載氫氧化鈉、酒石酸、鐵粉││││(住處)│││├─┼────┼────┼───┼──────────────┤│4│筆記本│2本│同上│││││(住處)│││├─┼────┼────┼───┼──────────────┤│5│現金4400││同上││││元││││└─┴────┴────┴───┴──────────────┘【附表三之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巷口查獲戊○○
所扣獲應予沒收之物┌─┬─────┬──┬────┬──────────────┐│編│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號│││││├─┼─────┼──┼────┼──────────────┤│1│鹵水(貝納│1瓶│⑴毒品依│⑴檢驗前毛重306.47公克(包裝│││頌咖啡瓶裝││毒品危害│塑膠瓶重30.14公克)│││之淡黃色液││防制條例│⑵①取7.17公克鑑定用罄,餘26│││體)││第18條第│9.16公克│││││1項前段│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沒收銷燬│量第4級毒品麻黃成分│││││⑵包裝瓶│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依同條例│,驗前純質淨重約2.76公克│││││第19條第││││││1項沒收││├─┼─────┼──┼────┼──────────────┤│2│鹽酸(淡褐│1瓶│依毒品危│⑴檢驗前毛重719.75公克(包裝│││色液體)││害防制條│玻璃瓶重298.42公克)│││││例第19條│⑵①取5.03公克鑑定用罄,餘41│││││第1項沒│6.30公克。│││││收│②檢出HCI(鹽酸)成分│├─┼─────┼──┼────┼──────────────┤│3│Chloroform│2瓶│同上│三氯甲烷(氯仿)│├─┼─────┼──┼────┼──────────────┤│4│蒸餾瓶│1瓶│同上│三頸蒸餾瓶(見偵二卷第128頁││││││照片)│├─┼─────┼──┼────┼──────────────┤│5│冷凝管│2支│同上││├─┼─────┼──┼────┼──────────────┤│6│抽水馬達│1台│同上││├─┼─────┼──┼────┼──────────────┤│7│鐵條│1條│同上││├─┼─────┼──┼────┼──────────────┤│8│固定器│2組│同上││└─┴─────┴──┴────┴──────────────┘【附表三之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巷口查獲戊○○
所扣獲不予沒收之物┌─┬─────┬──┬────┬──────────────┐│編│物品名稱│數量│不沒收理│備註││號│││由││├─┼─────┼──┼────┼──────────────┤│1│鹵水(寶特│1瓶│與本件犯│⑴檢驗前毛重311.09公克(包裝│││瓶裝三分之││行無涉│塑膠瓶重31.41公克)│││一瓶)褐色│││⑵①取6.26公克鑑定用罄,餘27│││液體│││3.42公克。││││││②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現金5500元││同上││├─┼─────┼──┼────┼──────────────┤│3│行動電話│2支│同上││└─┴─────┴──┴────┴──────────────┘【附表四】乙○○帶警在嘉義市台林橋下查獲之物(係為丁○○
所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量杯(大、中)│17個│均不予沒收│├──┼───────┼──────┤││2│三角燒杯│10個││├──┼───────┼──────┤││3│燒杯計│2個││├──┼───────┼──────┤││4│試劑滴管│3支││├──┼───────┼──────┤││5│長型量杯│2個││├──┼───────┼──────┤││6│漏斗│2個││├──┼───────┼──────┤││7│燒杯支架│1個││├──┼───────┼──────┤││8│耐熱燒杯│1個││├──┼───────┼──────┤││9│溫度計│1支││├──┼───────┼──────┤││10│塑膠漏斗│1個││├──┼───────┼──────┤││11│酒精燈│1組││├──┼───────┼──────┤││12│研磨杯│1組││├──┼───────┼──────┤││13│玻璃塞子│20個││└──┴───────┴──────┴──────────┘【附表五】丁○○、甲○○共同製造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9;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毒品。
【附表六】丁○○、甲○○共同製造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物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包裝瓶各肆個、風乾拖盤壹個;附表一之一編號7、8、10至28;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8;附表三之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