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三號假處分事件裁定
主文第一項所命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提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買賣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653號准予假處分在案。然聲請人無資力提供擔保,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全部扶助,為此聲請將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切結書及案件移轉單為證。本院認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如出具新臺幣300,000元之保證書,應與本院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價值相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