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號、96年度虎簡字第4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
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已減為3月15日│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犯罪日期│96年3月20日│96年7月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雲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87號│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294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358號│96年度虎簡字第465號││├───┼──────────────┼──────────────┤││日期│96年6月27日│96年10月31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358號│96年度虎簡字第465號││├───┼──────────────┼──────────────┤││日期│96年7月16日│97年3月6日│├───┴───┼──────────────┼──────────────┤│備註│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第1921號│字第85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