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表:
┌─────┬───────────┬───────────┬───────────┐│編號│1│2│3│├─────┼───────────┼───────────┼───────────┤││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名│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人之物交付│人之物交付│之物│├─────┼───────────┼───────────┼───────────┤││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宣告刑│(嗣已經減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犯罪│95年12月11日│96年5月2日│95年5月13日起至96年2││日期│││月12日止│├─────┼───────────┼───────────┼───────────┤│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6年偵字第743│雲林地檢96年偵字第5658│雲林地檢96年偵字第4669││年度案號│號│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6年虎簡字第136號│96年虎簡字第136號│97年易字第18號││實├───┼───────────┼───────────┼───────────┤│審│判決│96年4月27日│97年2月29日│97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96年虎簡字第136號│97年虎簡字第12號│97年易字第18號││決├───┼───────────┼───────────┼───────────┤││判決確│96年5月21日│97年3月24日│97年4月24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96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1621號│1733號│1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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