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乙○○被告丁○○
甲○○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丁○○、甲○○非原告之婚生子女」。觀其上開聲明,核屬訴之變更,然因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58年7月18日結婚,其婚後於67年9月15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被告丙○○○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丁○○,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然該二名子女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丁○○、甲○○非原告之婚生子女;㈡請求原告與被告丙○○○離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被告等人之戶籍均係設於「南投縣○○鎮○○里○○鄰○○路○○號」,業據原告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並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述相符。又兩造到庭後,並均稱請依職權移轉予專屬管轄法院等語。了
五、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揆之於上開規定,既應歸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六、另原告提起離婚之訴部分,則因夫(原告)之住所位於雲林縣境內,前已據本院(祥股)調解成立,原告與被告丙○○○同意離婚,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134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正本等各1件在卷可稽,故不併同移送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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