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應補充
「㈣員警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
1683號)
二、論罪科刑: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
以,被告既經觀察勒戒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6年5月15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
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
處遇,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
,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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