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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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陳聖文
被 告 凃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94年12月31日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仍屬同一,首先敘明
。緣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共5年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遲延繳納時,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6年1月12日毀諾協商協議,僅繳息
至105年12月9日,尚欠本金10,488元未清償,為此被告自
應依原契約條件履行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
、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