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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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詔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93、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詔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參壹陸伍公克
)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詔偉前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邱詔偉於106年4月11日晚上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某處之加油站廁所內
,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邱詔偉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至警局
採集尿液送驗,於警尚未明確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
邱詔偉即同意採尿,並告知警員上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邱詔偉於106年7月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里0鄰○○○00號之住所內(下稱上開住所),以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邱詔偉在上開住所旁之洗衣間行跡可疑,為警於其
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165公克)、吸食器
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
第159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593號卷,第3至4頁、第56至
57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卷,下稱毒偵字
第1594號卷,第50至51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UU
/2017/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106064號)、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6064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8張(見毒偵字第1593號卷第
7至8頁;毒偵字第1594號卷第17至26頁、第31至32頁)。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165公克)、吸食器1
組。
三、程序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的反面解釋,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是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自首減輕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生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所謂發覺,係指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
如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即與知悉已發生有別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因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且警員亦告知如果檢驗結果為
陽性,將會依法函送新竹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
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593號卷第3至4頁),縱被告係毒
品調驗人口,惟被告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在未檢驗有結果之前,警
員至多是推測、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而已,並非已發覺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犯行,因此被告經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在警
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有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部分,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澈底戒
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
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
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
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案發時職業為園
藝、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為0.3165公克)經送檢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6年藥物送驗管制
紀錄表(編號:埔106023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月26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埔106023號
、報告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
94號卷第34至35頁),足認上開物品係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5
94號卷第50至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