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上列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 永芳 、 張永勳
(死亡)、 張運嬌 、 田張鳳嬌 、 張鳳霞 、 張鳳琴 間請求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
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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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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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清冊、被告張永之繼│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承系統表及被告張永│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
│││永芳分割遺產,然原告未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分割之│
│││對象及範圍,又被告張永│
│││已死亡,依前揭說明,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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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
││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動產、股票存款等部│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
││現值定之),及被告張│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永芳之應繼分,以查報│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被告 張永芳 因分割被繼│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承人全部遺產所受利益│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
││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之13規定所定費率,扣│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除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
││幣(下同)1,000元後│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
││,再按訴訟標的價額補│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
││繳裁判費。│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
│││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
│││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本│
│││件原告既係代位被告張永芳│
│││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
│││人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應│
│││繼分比例計算被告張永芳繼│
│││承自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
│││為準,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及被告張永芳之應│
│││繼分,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扣除│
│││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
│││,再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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