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26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簡銘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
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
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簡銘議為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訴請求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6
年2月1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