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黃智成
被   告  李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借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頁)。嗣訴訟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83,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7頁),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9日向伊借款83,000元,並開
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為擔保。誆經多次催討仍未還款,爰
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478條法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借款、保管條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5頁),
觀諸前揭借據載有:「雙方言定一個月償還所借之款項」及
保管條:「並言明於106年5月1日歸還…」等文字(見本
院卷第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5日(見本院
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請求被告給付83,000元及自106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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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據號碼│到期日│票據金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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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3月19日│CH0000000│未載│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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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3月9日│CH0000000│未載│5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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