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100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韋達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1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3月13日審判筆錄)。
上訴人即被告陳韋達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有前科紀錄,且非不
與告訴人和解,實係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伊已深感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已考量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且告訴人對於紛爭之引起,本身亦有相當之可歸責性,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屬非輕,原審亦僅量處拘役刑度,其量刑已兼就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考量而諭知寬典,並無失出過重之情甚明。原審因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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