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邱恒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施育奇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13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移送鈞院審理在案, 嗣鈞院 以其未提出本票原本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惟其已將系爭本票原本連同本件聲請狀一併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未提出本票原本之情事,原審逕以其未補正本票原本為由,駁回其聲請,實難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雖謂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已一併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抗告人前揭聲請後,即以無管轄權為由,將其聲請移送本院,並於送達上開移轉管轄裁定時,連同抗告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寄回抗告人,經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邱煜婷 於
100年11月25日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應已取回其提出之本票原本無誤。次查,原審受理本件聲請後,於100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本票原本,該通知已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迄未補正,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既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