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振隆被告許子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振隆與被告許子廈均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內,於民國100年8月4日凌晨2時許,邵振隆酒後行經許子廈位於該巷3號住處前,竟敲許子廈住處大門且吹哨子,並基於侮辱之犯意,對許子廈之住處罵三字經,吵醒許子廈與其配偶 劉佩蓁 ,劉佩蓁遂開門查看並勸阻,邵振隆仍承上揭侮辱(及恐嚇,此部分另行審結)之犯意,接續對劉佩蓁與許子廈辱罵三字經及 王八蛋 等語,使劉佩蓁受有侮辱,許子廈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出門外動手歐打邵振隆臉部,隨即與邵振隆發生拉扯,邵振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許子廈之手臂,結果造成邵振隆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許子廈亦受有右手臂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邵振隆與許子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因認被告被告邵振隆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許子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邵振隆告訴被告許子廈傷害案件、告訴人許子廈告訴被告邵振隆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但書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邵振隆、許子廈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