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頂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陽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行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財物分別為橘子5顆、芭樂11斤,所得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