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壬俊選任辯護人林長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壬俊與告訴人 吳丹桂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踢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2處瘀傷、右手大拇指、中指瘀傷、左手2處瘀傷、右小腿、右足背、右小腿背側瘀傷等傷害;被告於同年
8月10日凌晨1時許,於上開處所,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並推向牆壁,致告訴人受有右手上臂背側抓傷、右手背、左手前臂背側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在本院當庭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聲明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