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安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62號、101年度執緩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安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安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0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馬孝文 新臺幣(下同)4萬元、 林淑真 3萬元,該判決業於民國101年1月
9日確定。詎被告未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按期支付被害人馬孝文、林淑真賠償金,經被害人馬孝文、林淑真具狀呈報,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馬孝文4萬元(給付方式:自100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9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林淑真3萬元(給付方式: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100元,
102年1月15日應給付剩餘之2,700元完畢),該判決業於
101年1月9日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未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按期支付被害人馬孝文、林淑真分文賠償金之事實,業經馬孝文、林淑真陳報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陳報狀2紙、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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