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詩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松山交裁字A1A141411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243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詩華於民國99年5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斑馬線,適時 黃世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該路段,因而撞擊林詩華,為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號誌之指示」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於99年5月1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異議人昏迷,所以無法行使蒐證之權利,待清醒後,沒有事發當時之記憶,警方卻單憑1位證人之證詞便指控1個失憶之人違規闖紅燈,在車水馬龍、人潮眾多的道路上,警方為何不是找當時在旁之行人或等車之民眾為證人,而係找遠處正在工作之捷運員工,可信度十分不足。依據異議人回現場察看,捷運工作人員之位置離事發地點有一段距離,當其聽到車禍煞車聲再特別注意到發生的車禍已有秒差,故其看到號誌燈已非發生時之時向。相對的,不趕時間之異議人,曾修習過大學之法治過程,深知守法的重要性,所以異議人不可能會闖紅燈,讓自己陷入大車夾擊的危險中。依據異議人事後回到事故現場觀察,黃世傑停等紅燈之位置看不到號誌之燈號,且南京東路3段255號前號誌燈與南京東路、復興北路口之號誌燈係沒有同步時向,很可能係黃世傑看到下個路口路燈而不小心撞擊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僅單憑1位見證人之供詞,此見證人也非事發當下即刻採證,且在無其他真實的錄影和其他可100%確定當時狀況的證據下,原處分單位即以此薄弱之證據判定異議人闖紅燈,實在不符合「無罪推定」之精神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的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因「行人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山交裁字第A1A141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26158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京東路3段255號(兄弟飯店前)交叉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道路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62頁),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穿越道路一節,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
者 陳慶鴻 證稱:伊於99年5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目睹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公車與行人發生車禍,當時伊距離車禍位置20公尺左右,看見公車與行人在停紅燈,且有客人在上下車,因為公車前方有行人穿越道,此時候至已經快變成綠燈,所以路口有幾秒為全紅燈狀態讓路面淨空,因此綠燈時公車起步剛好撞上要搶過馬路之行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8-39頁),考諸證人陳慶鴻距離本件事發地點僅20公尺,距離甚為相近,應得清楚目擊事發現場狀況,且證人陳慶鴻與異議人及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人黃世傑等兩造均素不相識,要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為虛偽證詞之可能,其證稱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等情,應堪採信。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在號誌為綠燈時穿越行人穿越道云云。
惟據證人即異議人同行友人 謝宛穎 證稱:伊當時剛好和異議人坐同一台公車,渠等下車要穿越馬路,但當時塞車,無法看見與黃世傑同向之其他車輛有無移動,而公車及公車間的縫隙剛好可以穿越一個人,伊當時還沒有穿越馬路就看到異議人被撞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依據證人謝宛穎之證詞推斷,異議人下車之位置,既然僅准許一個人穿越,當時視線應均遭道路上之公車所遮蔽,是以異議人穿越馬路時,其視線範圍應係受到阻擋而未能看見號誌燈號,因此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異議人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款,裁處罰鍰300元,並無不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北市交大事故處理組員警 鄭美惠 到
庭作證,以證明警察何以得不在場,事後卻依據民眾所言,且未經查證,即逕行舉發行人不依號誌闖紅燈穿越等情,惟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爰不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