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上訴人 許采臻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事實欄(以下僅記載事實欄序號)一之㈡、㈢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采臻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二罪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二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主觀上係抱持利用其子 李伯育 及其配偶 彭賢富 名義詐取社會救助金之單一犯意,冒用社工員 余依純 之名義,製作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記錄表,並以「李伯育」及「彭賢富」之名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桃園縣政府之社會救助金。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二次行為、二次行為之時間是否緊密,以及受害法益是否同一、得否包括視為一行為而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乃對該二次行為遽予分論併罰,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未說明該二次行為何以未符合接續犯要件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原擔任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局)社工督導員之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將其職務上所取得「 吳鳳慧 」之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內病患之姓名變造為「 蕭秋香 」,並將上訴人之子李伯育之戶籍謄本內母親欄位變造為「蕭秋香」,再冒用社工員余依純之名義,將李伯育之個人基本資料套用於蕭秋香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記錄表,並參考蕭秋香之個案資料,在其職務所掌之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內各欄位,填載申請人為「李伯育」、事故人為「蕭秋香」及不實之事故內容,檢附上開變造之文書,佯以「李伯育」之名義申請桃園縣社會救助金以行使之,而詐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又另行起意而有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將其職務上所取得「 陳盛川 」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病患之姓名等資料變造為其配偶彭賢富之資料,並將彭賢富之戶籍謄本內配偶欄位所載「許采臻」塗去,再冒用社工員余依純之名義,將彭賢富之子 彭晟碩 之個人基本資料套用於陳盛川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記錄表,並參考陳盛川之個案資料,在其職務所掌之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內各欄位,填載申請人為「彭賢富」、事故人為「本人(即彭賢富)」及不實之事故內容,檢附上開變造之文書,佯以「彭賢富」之名義申請桃園縣社會救助金以行使之,而詐得三萬元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至第一0頁理由欄貳之一前段)。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之犯行,認其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已據原判決論敘甚詳(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六頁理由欄貳之二末段)。且依卷內資料: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申請書,係經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局)處長張錦麗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批示核可;而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申請書,則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經該處長張錦麗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批示核可(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五0頁)。原判決認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之犯行係上訴人分別起意所為而予分論併罰,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詳加論述,雖稍欠週延,然尚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背面)。原審認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尤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事實欄一之㈠、㈣、㈤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㈣、㈤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㈠、㈣、㈤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二罪罪刑(即事實欄一之㈠、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二年);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即事實欄一之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偽造之「李伯育」署押一枚沒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㈣、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就此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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