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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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61號異議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劉仍湘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債務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所製債權表中,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消費,債務人之資金需求顯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債務人因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致需與姐姐一同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惟債務人之母親是否為無工作能力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不明,縱確有無工作能力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用,亦應由債務人與其姐姐平均分擔,並應按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計算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用,即每月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用為6,833元,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則應為3,417元。另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僅將債務人部分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各1萬5,000元,列入更生還款金額,然年中及年終獎金亦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故應全額列入更生還款金額。又債務人之月收入為3萬3,000元,扣除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及其母親之扶養費用3,417元,應剩餘14,789元得作為償還債務之用,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為月付9,812元,仍僅願清償部份債務,顯有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應難認公允。而債務人年僅37歲,正值壯年,距退休年限65歲尚有28年之工作可能,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兼差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倘更生方案貿然通過,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與債清條例,係為使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之立法目的相違。而債務人就95年度債務協商又為毀諾,而該債務協商所成立之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若該協商方案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債務人如有清償誠意,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為兼顧雙方權益,異議人亦將依銀行公會之規定,與債務人協商,債務人應可收支平衡,異議人亦盡可能受償。為此,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0年2月
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8日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經本院於同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月10日以前給付,共清償96期,其中第1至96期每期給付9,812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逢每年之4月10日及10月10日,各增加清償1萬5,000元,共計16期,還款總額計118萬1,952元,清償成數約42.96%,並於每期當月10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又相對人現任職財團法人中國佛教阿含宗基金會,每月收入為3萬3,000元,每年可領取年中及年終獎金各3萬元乙情,業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債務人之母親是否為無工作能力而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事並不明,債務人縱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亦應由債務人與其姐姐平均分擔,並按扶養義務人免稅額8萬2,000元計算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用,即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417元云云。然按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本件債務人之母親為債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縱其有工作能力,然倘已無法維持生活,則債務人仍需負扶養之責。另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大法官釋字第415號參照),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卻並非唯一依據,又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兩事,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異議意旨所謂:債務人之母親僅無工作,並非無工作能力,而債務人所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依扶養親屬免稅額即平均每月6,833元為標準,方為合理等語。衡諸債務人扶養母親 張杏菊 ,其母所患疾病雖未至無工作能力,但因目前並無工作,卻仍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且其年齡已屆58歲,又有病痛在身,已難期債務人之母具長期工作之工作能力,更難苛求債務人之母立即覓得收入穩定足以維持生活之工作,而因債務人之母所有之房屋已毀於921震災,無法居住,故於債務人所陳報其母之扶養費用中,有7,000元為債務人與其姊,為其母租屋之租金費用,是全部之扶養費用中僅列3,000元為債務人之母其他生活必要費用,實難認債務人所負擔之扶養費用有過高之情事,且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債務人之姊)已依各自經濟能力按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本件依司法事務官於認可之更生方案中所列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是異議人主張以免稅額推算本案合理之扶養費,並非可採。
㈢再異議人以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之收入部分,應提列債務人年
中及年終獎金之全數,不應僅提列其中之二分之一為增加清償之收入等語。然查,債務人雖提出每年於年中及年終分別可領取1個月之年終獎金,惟年中、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且如其將部分用於年節特別需求,亦屬社會生活基本必要支出,況家庭應留有部分急用金,以備不時之需,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年中及年終獎金各二分之一攤提列入每年4月及10月增加清償之收入,可認符合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應屬公允,非得以此認債務人未竭盡其力清償。
㈣異議人另以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而負債,如依原裁定認可之
更生方案大幅減免債務,恐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云云。然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固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指債務人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如有該款規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與更生程序中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無涉,尚難以此剝奪債務人更生之機會,異議人據此指准許更生方案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云云,尚屬無據。㈤至異議人另以債務人有能力清償債務,其拒絕前置協商之還
款金額,卻提出上開清償成數過低之更生方案,乃有意藉由更生程序免除債務而造成債權人之權益受損云云。然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資力尚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月之必要支出共為2萬3,188元,此已包括個人消費性支出1萬5,245元(含租金支出5,000元、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電話、日用品等費用),細繹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債務人又未領有任何社會救助,然其所提出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相當接近社會救助法用於認定應給予社會救助之標準(即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794元),顯見債務人願以更為拮据之方式維持基本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均如前述,自不能單以清償數額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進行更生,而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縱因此致債權人未受清償債權消滅,無論債權人主觀上認為是否公平,因此係出於立法政策選擇之結果,尚無從以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將使債權人部分債權無法受償而推認為不公允。
四、綜上,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適當,異議人所持前開理由均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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