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
(下同)79年03月起至81年02月10日止,分別以民間互助會為名,邀集甲○、己○○、丙○○、丁○○、壬○○、辛○○、戊○○等人參加入會,前後共計邀集「四組互助會」,每會會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參萬元、貳萬元、貳萬元、貳萬元,均每月開標乙次,詎於81年01月10日,庚○○藉詞亟須用款,請求會員丁○○同意借標二萬元之互助會,丁○○不疑有詐,乃予同意,庚○○取得標會金後,明知其往來票據已為銀行於81年05月28日拒絕往來,竟仍於同年06月上旬,開立發票日81年07月20日,面額卅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經屆期提示,果以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雙重理由退票。㈡又庚○○於81年06月20日,於 江涵冰 (即 江金鈴 )所參加之
二萬元互助會開標時,利用活會會員江涵冰未到場標會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簽江涵冰名義之「標單」冒名參與投標,並以「一萬三千元」之超高利息得標,庚○○獲取標會金後,旋於07月間全面停止上開四組互助會之開標,宣佈倒會,嗣即逃匿無蹤,避不見面,被害人甲○、己○○、丙○○、丁○○、壬○○、辛○○、戊○○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如達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81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因被告經傳、拘不到庭,經本院於81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庚○○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4年04月15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依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該
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依公訴意旨所載,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為81年
07月15日,加上前揭12年6月,再加上自81年08月31日(即開始偵查之日)起至81年12月22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3月23日,扣除自81年10月08日(即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81年10月30日(即法院繫屬之日)止共計23日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上揭時效完成日。
四、故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4年04月15日完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本件既應為免訴之判決,則原公訴之效力即不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5月7日乙○仁收字第18248號函廳二字第02890號函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