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勤務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報到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漠視後備軍人召集命令、手段,及其素行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附記: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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